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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紫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紫阳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段宗阳

原告蔡紫阳。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宗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紫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紫阳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紫阳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蔡紫阳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5年8月25日,段浩达驾驶驾驶原告蔡紫阳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浩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冀F×××××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蔡紫阳的冀F×××××轿车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紫阳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蔡紫阳的冀F×××××轿车的损失,4S店的修理费发票显示为7630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紫阳主张的代步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蔡紫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紫阳保险金7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紫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854元,原告蔡紫阳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紫阳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蔡紫阳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5年8月25日,段浩达驾驶驾驶原告蔡紫阳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浩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冀F×××××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蔡紫阳的冀F×××××轿车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紫阳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蔡紫阳的冀F×××××轿车的损失,4S店的修理费发票显示为7630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紫阳主张的代步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蔡紫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紫阳保险金7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紫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854元,原告蔡紫阳负担62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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