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兵(系原告蔡某某的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芳,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张淑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淑敏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岐(系被告张淑敏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张树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小西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太行街道小西帐村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78869261-1。
法定代表人:王向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小西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西帐村委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兵、白惠芳,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树岐,被告张树岐、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张淑敏、张树岐归还原告蔡某某小西帐村第333号宅基地的300平方米回迁房、过渡费等补偿;2、依法判令被告小西帐村委会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剩余的补偿款约30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蔡某某与张明芳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石家庄××新区小西××号,2003年4月,原告蔡某某落户于此,成为小西帐村村民。当时张明芳有三子三女六个孩子,均已成家另过。2009年张明芳去世,原告蔡某某独自一人在此居住。2016年小西帐村拆迁改造,原告蔡某某找到被告小西帐村委会要求补偿,否则不同意拆房,但几名被告采用断水断电扔东西等极端方式将原告蔡某某赶了出来,伪造了张明芳的签字与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签订了《拆迁改造补偿协议》,拿走了过渡费等全部拆迁补偿款,现又分得了三套共300平米拆迁补偿房,既不给原告蔡某某拆迁款也不给房子。原告蔡某某和张明芳是合法夫妻,夫妻共同享有小西帐村第333号宅基地使用权,现张明芳去世,根据我国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由共有人继续享有,所以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原告蔡某某所有。现小西帐村进行拆迁改造,对宅基地回迁房、过渡费等补偿应归原告蔡某某所有,《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原告蔡某某签订。但被告张某某等几人依一份分单和伪造张明芳的签字,私自与小西帐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过渡费、回迁房,严重侵犯了原告蔡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共同辩称,1、原告蔡某某向法院所提供的分单是三被告的父亲张明芳和中证人张某1、张书记、张某2在2007年8月11日与三被告等六个子女签订的。分单将张明芳名下8333号宅基地及以上建筑物分配给六个子女张某某、张淑敏、张树岐、张淑英、张淑粉、张淑霞,此分单真实有效合理合法,与原告蔡某某无关。2、2014年9月28日小西帐村委会已按此分单将8333号宅基地及以上建筑物与三被告签订了《拆迁改造补偿协议》。3、自张明芳2009年去世以来,原告蔡某某就不在家居住,据说原告蔡某某早已改嫁。4、原告蔡某某提供的8333号宅基地使用表是三被告的父亲、母亲生前共同财产,与原告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张明芳早已将8333号宅基地及以上建筑物分配给六个子女,并于2007年8月11日立有分单。5、三被告父母生前开的小诊所收入颇丰,原告蔡某某除了吃喝穿着外,每年的收入及房租和父亲的退休金等,共计这几年有30多万元的收入,以及女儿张淑粉在英国寄给父亲的2000元英镑都归由蔡某某居为所有。6、三被告母亲去世后,母亲的一亩多承包地由三被告每年都帮着原告蔡某某收种,每年所收的粮食都由原告蔡某某自己转卖。在东三环开发时租用了母亲的一亩多地,也只是让原告蔡某某租种使用,原告蔡某某没有其他权利,但原告蔡某某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走了5年的租金,后又支取了3年的租金,合计20000元左右。小西帐村修路占地后又给原告蔡某某入了医疗保险、失地险,加上国家每月补贴600多元,一年也有7000多元,这远超过一个农民的正常收入,何谈原告生活陷入困境。7、在拆迁过程中三被告没有见过原告蔡某某,不存在断水断电把她赶出去,不存在原告蔡某某古稀之年被迫在外租房子,这是歪曲事实。8、原告蔡某某在与三被告父亲认识前期,原告蔡某某使用高档化妆品,消费无度,经常到外边聚会、唱歌等,根本不用心照顾三被告父亲的生活起居。在三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原告蔡某某一直和三被告父亲分居,都是由六个子女照管,原告蔡某某没有照顾过。三被告父亲生前多次提到,原告蔡某某以各种手段和理由将三被告父母生前的存款借用给原告蔡某某的儿女使用,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小西帐村委会辩称,1、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张明芳的婚前财产,张明芳在世时主持分家已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由三被告等六个子女平分,由六个子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淑敏和张淑英所有,原告蔡某某主张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2、六个子女中其他三人委托三被告全权处理拆迁事宜,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侵害原告蔡某某权益。3、被告小西帐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向村委会支付差价款393799.72元,原告蔡某某主张应向其支付剩余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5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案外人张明芳名下,张明芳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正集建宅字第8333号),使用证中显示该宅基地自1948年开始使用。张明芳与其前妻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及案外人张淑英、张淑粉、张淑霞。××××年××月××日,原告蔡某某与张明芳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3日,原告蔡某某的户口迁至石家庄市××区留村乡××帐村××号。2007年8月11日,经中间人张某1、张某3、张某2证明,张明芳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及张淑英、张淑粉、张淑霞六个子女共同立下分单,该分单中载明:子女六人奉父亲之命,将坐落在小西帐村帐中街南侧的宅基地及房产等分立到各自名下,空口无凭,立此分单为证,具体事项如下:一、宅基地分配如下:1、现宅基地的二门以北,包括地上建筑归老人,二位老人去世后,再由子女六人平分,如果旧村改造或被征用在前,赔偿部分除去一套二室二厅归老人居住外,其余部分归六位子女共同所有。2、二门以南按六份,待旧村改造或被征用后,按实际面积六份平分;二、房产分配如下:1、二门以南东院两间北屋连同二门洞的地上建筑归张淑敏。2、二门以南东院三间东屋归张淑英。3、二门以南西院北屋西头一间半,东屋南头一间归张树岐4、二门以南西院北屋东头一间半,东屋北头一间归张某某5、南院的北头三间归张数粉。6、南院的西屋南头三间归张淑霞。7、西院的三间西屋由张某某、张树岐各出资1500元,分别给张淑粉、张淑霞每人1500元。分单还载有其他事宜。六名立分单人及三名中证人张某1、张某3、张某2均在分单上捺印确认,张明芳亦在六个子女所持有分单上签署了“同意执行此分单”并签字确认。该分单中关于“二门以南东院两间北屋连同二门洞的地上建筑”的部分即本案双方争议宅基地内的房产。2009年张明芳去世。此后,原告蔡某某搬到小西帐村××号院居住。2014年原告蔡某某搬离此院。
2016年5月1日,为了小西张村帐中路38号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事宜,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淑敏、张某某、张树岐(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宅基地面积88.60平方米,安置指标为124.04平方米;2、乙方被拆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9.66平方米,标准建筑面积117.84平方米,不足标准建筑面积48.18平方米;3、甲方给付乙方宅基地补偿21264元、被拆迁房屋标准建筑面积内的补偿23637元、不足标准建筑面积补偿8672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30638元、空调迁移费250元、电话迁移费1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100元、搬家费2000元、房屋拆迁费557.28元,共计93218.28元。4、乙方安置房位置为:⑴6号楼1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⑵3号楼1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⑶7号楼1单元2103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安置房总面积300平方米,乙方认购地下车位1,价格30000元。以上房屋、停车位价格共计487018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差价款393799.72元。安置房交房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小西帐村委会已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期间的过渡费共计97200元。被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对被告小西帐村委会所称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提交的分单上“张明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分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蔡某某要求析产的对象,是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给登记在张明芳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及相关拆迁权益。由于三被告等六个子女与其父亲张明芳在中间人主持下立有分单,张明芳将其与原告蔡某某结婚之前的个人所有房产赠与六个子女所有,该分单依法生效。原告蔡某某称被告提供的分单中张明芳的签名系伪造,故该分单系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及六个子女依据该分单取得其父亲张明芳生前房产的所有权,并对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小西帐村××号的房产系分单中涉及房产的一部分。现该争议房产已被拆迁,因三被告依据与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取得安置房屋尚未完工交付,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并不具备分家析产的条件,故原告蔡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的请求无实际履行基础,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其他拆迁权益,其中宅基地补偿费用部分,分单中载明“现宅基地的二门以北,包括地上建筑归老人,二位老人去世后,再由子女六人平分,如果旧村改造或被征用在前,赔偿部分除去一套二室二厅归老人居住外,其余部分归六位子女共同所有;二门以南按六份,待旧村改造或被征用后,按实际面积六份平分”。据此,原告蔡某某对该部分补偿不享有权益。除此之外的其他拆迁权益,均是针对被拆迁的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的补偿,分单中已对该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蔡某某未分得份额,因此对于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原告蔡某某不享有权益。关于过渡费补偿,因过渡费是对房屋居住人员安置临时居住的费用,应归属于所有被安置人员。本案中,过渡费是按户统一支付的,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分单中对于过渡费的分配并未约定,应视为全体家庭成员等额享有。分单中所列家庭成员现有7人,原告蔡某某应分得1/7的份额,即13886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敏、被告张树岐应将上述过渡费给付原告蔡某某。被告小西帐村委会已将过渡费给付至2018年8月1日,并无到期未付的过渡费,而且被告小西张村委会向拆迁户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分家析产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蔡某某要求其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淑敏、张树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过渡费13886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3739元,被告张某某、张淑敏、张树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罗学英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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