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再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再伟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860.00元;2.张再伟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六局在碧州镇建设高架桥,张再伟承包了砌护坡工程,找蔡某某等人为其砌护坡,当时口头约定,按天给付工钱,蔡某某是技工,每天工钱为280.00元。蔡某某从2017年4月13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遇有下雨天,碧洲镇野外作业组织防火学习,以及其他一些事情均不给工钱,就这样计算,到2017年6月27日,因张再伟不再承包护坡工程,撤出工地,新接手工地的人自带施工人员,所以蔡某某也随着张再伟一同撤出,张再伟拖欠蔡某某24.5天的工钱。蔡某某多次找张再伟索要工钱,张再伟曾给付2000.00元,但其余工钱,均以暂没钱推脱,2017年7月2日,张再伟在蔡某某等人书写的欠劳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以没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张再伟辩称,工时属实,价钱不属实,当时找蔡某某去的时候是说260.00元一天,不是张再伟拖欠的劳务费,也没有承包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某通过张再伟在新林区碧州镇铁路高架桥护坡施工,施工结束后,张再伟曾支付给蔡某某2000.00元劳务费。2017年7月2日,张再伟在他人书写的施工天数及工钱数额清单下方签字,签名为张某某。清单内容为,王志学:31天×280元=8680元-3000元=5680元,电话:xxxx;刘玉昌:25.5天×280元=7140元-2000元=5140元,电话:xxxx;蔡某某:24.5天×280元=6860元-2000元=4860元,电话:xxxx;王文彬:25.5天×150元=3825元-2000元=1825元,电话:xxxx;于洪强:借1000元。张再伟又名张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再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张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张再伟主张蔡某某是其介绍给程刚干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程刚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委托关系,故在张再伟找蔡某某施工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再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蔡某某提供的清单,可确定张再伟尚欠蔡某某4860.00元,因张再伟在该清单下签字确认,故其应按该数额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张再伟应支付蔡某某劳务费4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劳务费4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张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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