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蔡某
蔡某
左某某
王国保
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千高雁代理权限代为应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个体经营蔬菜,系受害人王爱清之夫。
原告蔡某,系受害人王爱清之子。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蔡某之父。
原告蔡某,系受害人王爱清之。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蔡某之父。
原告左某某,系受害人王爱清之母。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国保,司机。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关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69485429-6。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国保、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好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保与原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国保及原告蔡某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交警认定的责任,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被告王国保及原告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王爱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某作为权利人当庭表示放弃向蔡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保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国保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承保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王国保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为458120元,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爱清事发前一直随其丈夫蔡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彭家湾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并自2012年起在该市场租住,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地均在城镇,故四原告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6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25000元;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的人数及年限计算,受害人王爱清扶养的对象为其母亲左某某、其女蔡某、其子蔡某,三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11年、1年、9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四原告以本地上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此限额。据此,三被扶养人第一年生活费共为6280元;第2年至第9年生活费计算两人为50240元(6280元/年÷2人×8年×2人);第10年至第11年生活费计算一人为6280元(6280元/年÷2人×2年),合计628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659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合计566280元。由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56280元(566280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王国保承担的50%责任承担赔偿228140元(456280元×50%)。被告王国保及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已垫付赔偿20000元,待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赔付后与四原告另行结算。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281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由四原告负担2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保与原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国保及原告蔡某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交警认定的责任,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被告王国保及原告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王爱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某作为权利人当庭表示放弃向蔡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保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国保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承保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王国保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为458120元,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爱清事发前一直随其丈夫蔡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彭家湾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并自2012年起在该市场租住,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地均在城镇,故四原告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6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25000元;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的人数及年限计算,受害人王爱清扶养的对象为其母亲左某某、其女蔡某、其子蔡某,三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11年、1年、9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四原告以本地上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此限额。据此,三被扶养人第一年生活费共为6280元;第2年至第9年生活费计算两人为50240元(6280元/年÷2人×8年×2人);第10年至第11年生活费计算一人为6280元(6280元/年÷2人×2年),合计628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659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合计566280元。由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56280元(566280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王国保承担的50%责任承担赔偿228140元(456280元×50%)。被告王国保及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已垫付赔偿20000元,待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赔付后与四原告另行结算。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281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由四原告负担2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景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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