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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志权。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张根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蠡县东滑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
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根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我方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5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票据,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承保,双方对此均认可,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系由本院委托的公估单位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公估费已提供合法票据,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关于施救费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施救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故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保险金8605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9.5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承担9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承保,双方对此均认可,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系由本院委托的公估单位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公估费已提供合法票据,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关于施救费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施救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故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保险金8605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9.5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承担969.5元。

审判长:齐旭光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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