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4160元(利息从2017年1月至8月止),共计561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2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同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蔡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在借据上亲笔书写了“他不还我代替他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仅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因被告蔡某某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蔡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表示其没有能力给付利息。蔡某某承认借据上的“他不还我代替他还”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表示蔡某某已经承诺尽快还款。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蔡某某虽在见证人处签字,但借据正文处有其书写的“他不还我代替他还”,其已构成保证人的身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借据中明确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现二被告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7年8月30日利息共计2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080元,本息合计5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3元,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负担579元,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迟鹏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