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张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蔡某某医疗费用项下为21819.98元(13519.98+7000+1300),伤残项下损失为68277.56元(8957.51+2218.05+54102+3000),财产损失29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交强险获赔部分合计80277.56元(10000+68277.56+2000)。原告各项损失122582.54元,扣除从交强险中获赔部分80277.56元后,余款为42304.98元(122582.54-80277.56)按照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70%、30%划分,被告还应当赔偿29613.49元(42304.98×70%),合计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9891.05元(80277.56+29613.49)。在核减被告张荣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后,还应赔偿101891.05元(109891.05-8000)。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荣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91.05元(已核减其垫付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张荣某负担378.70元,原告自行承担1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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