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某某
蔡某某
蔡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男,系被害人蔡月莲之夫。
原告蔡某某,男,系被害人蔡月莲之长子。
原告蔡某某,男,系被害人蔡月莲之次子。
原告蔡某某,女,系被害人蔡月莲之女。
原告蔡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男,系原告蔡某某之父。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6507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46元、蔡某某350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13853元)。超出部分2654元(116507元-11385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则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理赔款110346元、支付蔡某某理赔款3507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赔偿款265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6507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46元、蔡某某350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13853元)。超出部分2654元(116507元-11385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则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理赔款110346元、支付蔡某某理赔款3507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赔偿款265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片红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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