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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良跃、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00万元等合同事项,《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蔡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金某某的签名均系本人签名。借款本金已于签订该协议之日前分四次履行交付,且借款人张某某在签订《借款协议》之日于协议空白处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500万元整。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蔡某某签名系后填写的,因此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签名的先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张某某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事实存在。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及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共分四次交付借款本金:1、2012年12月份交付现金425万元、2013年3月21日转款485万元、2013年5月14日转款1000万元、2013年5月14日转款477.5万元,上述交付本金共计2387.5万元指定收款人即担保人金某某已收到,已扣除《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1日前部分利息,双方当事人认可按2500万元本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38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外,因本案借款本金均按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给担保人金某某,且二被告内部约定借款系偿还被告张某某欠被告金某某的煤矿转让款,因此,本案借款款项中,被告张某某借款自用或偿还被告金某某煤矿转让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某某所借款项的使用分配问题不影响本案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的认定。
第三,关于尚欠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本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出年利率5.6%×4=22.4%。因此,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判决之日),共计29个月零20天,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蔡某某利息为13221444.44元(23875000.00元×年利率22.4%÷12个月×29个月+23875000.00元×年利率22.4%÷12个月÷30天×20天=13221444.44元)。因原告蔡某某实收被告张某某给付利息15500000.00元,故至2015年11月20日(判决之日)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蔡某某利息,且多支付的利息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2278555.56元(15500000.00元-13221444.44元=2278555.56元),故尚欠本金为21596444.44元(23875000.00元-2278555.56元=21596444.44元)。
第四,关于被告金立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此款,担保人负责还款义务(以三亚翊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产作为抵押)”。首先,根据本条约定及被告金某某的自认,该条款约定担保人被告金某某同时存在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某某的保证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日,故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因原告蔡某某未于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张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金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且原告蔡某某已于签订协议之日前履行交付借款本金2387.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第二,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判决之日),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蔡某某利息13221444.44元,因原告蔡某某实收被告张某某给付利息15500000.00元,故多支付的利息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2278555.56元,尚欠本金21596444.44元应予以偿还。第三,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被告金某某的一般保证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因原告蔡某某未于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张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金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1596444.44元;借款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以21596444.44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978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32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燮文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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