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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立新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超,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立新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蔡立新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蔡立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赵某某2014.1.14”,到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8万元,并出具欠条,并注明。“今欠蔡立新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息,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欠款人,赵某某2016.10.20”。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蔡立新借款本金280000元为清。届时不能归还,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2017年5月10日之前被告具有股份的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出售立即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可提前申请执行。
二、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凤信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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