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峰,浠水县团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9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81640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峰、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81.12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97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2802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7许,被告刘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浠水县黄标线麻桥街路口与原告蔡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本次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双方就赔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蔡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6736.12元,其中:1.医疗费498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14924.33元,其中:4.护理费5118.58元(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9305.75元(按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120天),6.斟酌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㈢其他费用1000元,其中:7.鉴定费1000元,前述三项共计22660.45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刘某间以鄂A×××××小轿车为标的物达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共计2266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660.45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36.1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924.33元);其他项下余额1000元(即鉴定费用)由被告刘某赔偿,因被告刘某已先行垫付款项11000元,抵销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的余额10000元,可以在原告受偿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60.4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蔡某某支付11660.45元,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即:垫付款11000元,抵销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高卉
书记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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