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1932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新江,男,1979年2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某县。
被告乐某县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宝,兴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乐某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存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乐某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范新江、兴运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范新江驾驶第二被告的冀BH95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乐港路粮食局直属库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休息治疗6个月,损失有医疗费、伙补费11673.28元、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075元。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不成,只好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75元。
被告范新江未提供答辩。
被告兴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切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我公司在蔡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涉案车辆冀HB9556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我公司在核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证件后,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要求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范新江驾驶冀BH9556号中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港路粮食局直属库门口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新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症。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乐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受伤后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73.2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护理人员王世民每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2800元+2710元+2710元)÷3个月)。原告之三子王世文为智力残疾人,未婚,原告受伤前与其子王世文共同生活并照料王世文生活起居。原告休息治疗期间,原告长子王世武、次子王世民照料原告及王世文的生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000元。被告范新江驾驶的冀HB955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兴运公司,该公司为冀HB9556号车在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乐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某县乐某镇后葛村村民委会证明、乐某县第二化工厂证明、王世文残疾人证及常驻户口登记卡、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新江作为被告兴运公司的职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兴运公司应按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人身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减轻原告20%至30%的责任。被告兴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原告已年逾八旬且与智障儿子共同生活,其受伤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较慢,原告休息治疗期间应考虑由1人护理为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兴运公司为冀HB955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938.2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11218.2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护理费16440元,共计18255元。
二、被告兴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218.28元。
三、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理赔款到位后原告蔡某某给付被告兴运公司垫付款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原告蔡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 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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