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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汪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胡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汪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汪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7月以前还清。借款人:汪某,2015.2.17”。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总是多方推诿。由于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该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照10万元本金以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每月500元,共18个月,合计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09000元。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被告汪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某辩称,我与蔡某某系亲戚关系,蔡某某系我妹夫。我们向蔡某某借款时事实,应该偿还,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故拖欠至今。此外,我与汪某已经离婚。被告胡某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汪某的离婚证件:离婚证字号l420302-2016-000308,证明被告胡某与汪某于2016年4月18日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也与被告胡某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胡某提交的其与被告汪某的离婚证系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解除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汪某经手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5年7月以前还清。借款人:汪某2015.2.17。借款到期后,两被告2015年12月共向原告蔡某某还款50000元。此后,两被告对于尚欠的100000元借款未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6年4月18日,被告汪某、胡某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20302-2016-000308。原告由于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蔡某某借款,由被告汪某经手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胡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认可被告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尚欠的款项,本院应确认为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汪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利率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100000元×6%÷12个月×18个月),本息合计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汪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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