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胡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胡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装修费2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被告汪某请原告对其位于房县军店镇土坎村一组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3月,房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25380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汪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蔡某某装修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欠款人:汪某2015.4.1”。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总是多方推诿。由于该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4月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蔡秀波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装修款2538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和胡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汪某和胡某在房县军店镇小峪村购买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同年12月,两被告以单包工形式聘请原告蔡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3月,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同年4月1日,经原、被告核算账目,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5380元,由于无钱给付,被告汪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蔡某某装修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捌拾元(¥25380)欠款人:汪某2015.4.1。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均无结果。2016年4月18日,被告汪某、胡某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20302-2016-000308。原告由于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请原告蔡某某对其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形成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汪某对于尚欠的装修款也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欠款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虽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汪某和胡某对所欠的装修款负有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装修款2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和武 审 判 员 许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
法官助理杨小英 书记员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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