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蔡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
被告:付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桂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刁某某、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物流”)、付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文义,被告付卫某,被告智联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邯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45分,刁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向向左转弯的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某、蔡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刁某某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智联物流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付卫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邯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并不计免赔)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某某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68223.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蔡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刁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刁某某予以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付卫某认可自己与被告智联物流之间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作为分期付款购车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受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付卫某与被告刁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刁某某应承担的本案中的义务,该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比例增加10%,对于承担实际赔偿义务的两个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提出其他意见,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58223.26元(68223.26元-10000元)的60%即34934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蔡某某因受伤仍需治疗且构成伤残,请求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他相关损失,并且届时再由法院依法判定是否应当返还被告付卫某预先给付的款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34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刁某某、付卫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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