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2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合伙创建广东省鹤山市森宝木制品厂,并共同经营。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约定双方合伙的所有资产都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资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结算款,被告于退伙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贰拾万元(200000元)、一张肆拾万元(4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贰拾万元(200000元),余款肆拾万元(400000元)一直未偿还。至2013年6月7日,被告针对所欠余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拾万元整(1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照8‰/月计算利息。另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借款分3年还清,逾期则按照8‰/月计算利息,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直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还款贰万元(20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叁拾捌万元(38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16年12月还壹拾捌万元(180000元)、2017年还贰拾万元(200000元),但在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朱某某辩称,第一、当初我与原告合伙办厂,合伙经营了半年,原告要求退伙,退伙时我们最初出资购买的新设备价值120万元,原告将设备40万元卖给别人,别人不要,于是我就用60万元受让了他的旧设备,因此我就出具了欠条给他。原告退伙后,我继续经营了半年,厂就倒闭了,木材加工设备就成了废铁,我在那个厂亏了200多万元;第二、欠条是因受让原告的设备而出具的,我承认还款,但我现在已经倒闭了,没有偿还能力;第三、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是受让的设备,不是借的现钱,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蔡某某系老乡、同学关系。2011年5月18日,两人签订了《企业合伙人协议书》,合伙创建了广东省鹤山市森宝木制品厂,并共同经营。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共计欠原告60万元,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某某在森宝木制品厂的设备款现金贰拾万元,此款在2012年3月15号前付清,此款付清后,朱、蔡二人解除本厂的合作协议,不存在厂里的财产(设备)纠纷”。2012年3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至此,原、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还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2012年欠蔡某某叁拾捌万元,分2年还完,2016年底(12月份前)还壹拾捌万元,2017年还贰拾万”。尔后,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否依法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合伙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条款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双方依照该协议书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了广东省鹤山市森宝木制品厂,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成立,双方因此成立了合伙关系。(2)双方依法成立了合伙关系,理应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退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3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25元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之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蔡某某欠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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