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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碧某与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碧某
李勇
张文秀(湖北黄某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
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张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张毅
姜保林

原告蔡碧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系黄某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铜花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彩萍,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原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负责人安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蔡碧某诉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锦鑫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晶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文秀、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鲁彩萍、张立、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碧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蔡碧某参加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组织的宜昌三峡三日游。
由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服务工作不到位,粗心大意,临时改变上车地点,导致原告蔡碧某受伤。
同日下午,原告蔡碧某被送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结论为:右膝盖骨裂,左腿跟撕脱性骨折。
原告蔡碧某回家进行休养。
2015年2月10日,原告蔡碧某的伤情经黄某求司法实鉴定中心鉴定,其右髌骨骨折,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跟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2个月。
由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未提前通知又改变集合地点,未安排人员在原地点接应,未尽到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责任的义务,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对原告蔡碧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碧某各项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90元、护理费10901.9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40070.88元。
2、退还交付的旅游费66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蔡碧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护理人员的证明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李赤英(系原告的女儿)护理原告蔡碧某三个多月。
证据四:证人周某和殷某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蔡碧某交纳了旅游费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被告临时改变了上车地点。
证明五: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黄某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六:黄某市第五医院门诊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情况和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期限、出院后营养期限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并未改变乘车集合地点。
原告的摔伤是其在旅游发生之前自己不慎摔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蔡碧某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三、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投了旅游保险,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已垫付了原告蔡碧某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旅游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
同。
证据二:保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证据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份。
拟证明被告黄
石锦鑫旅行社为原告蔡碧某支付的门诊费用。
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蔡碧某是在集合之前自己摔伤,原告蔡碧某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蔡碧某提出的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蔡碧某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一份。
拟证明旅行社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责任,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五异议。
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蔡碧某、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对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原告蔡碧某对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对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三,因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四,其证人周某、殷某出庭证实被告黄某黄某锦鑫旅行社在旅行前改变了乘车集合地点,原告蔡碧某在赶往乘车集合点时受伤的事实,作证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蔡碧某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及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
作为旅游业者应当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业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此团几乎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要求全陪一定要细心照顾,注意安全,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而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旅行前通知的乘车地点与实际乘车地点不一致,致使原告蔡碧某在赶往新的乘车地点时不慎摔伤,显然,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组织、接待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应对原告蔡碧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投有旅游保险,双方在旅游保险合同中约定,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组织、接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应在旅游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蔡碧某承担赔偿。
对两被告提出原告蔡碧某不是在旅游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两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蔡碧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对赔偿其医疗费2023.90元、伤残赔偿金2061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30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蔡碧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按休息天数153天计算赔偿其护理费10901.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碧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确认护理的天数为2个月,其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应按60天计算,故原告蔡碧某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故对原告蔡碧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蔡碧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90元(含被告锦鑫旅行社垫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275.29元、伤残赔偿金2061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30元,共计人民币34444.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碧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91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
区技术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碧某鉴定费2530元。
四、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碧某
旅游费660元。
五、驳回原告蔡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
作为旅游业者应当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业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此团几乎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要求全陪一定要细心照顾,注意安全,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而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旅行前通知的乘车地点与实际乘车地点不一致,致使原告蔡碧某在赶往新的乘车地点时不慎摔伤,显然,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组织、接待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应对原告蔡碧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投有旅游保险,双方在旅游保险合同中约定,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在组织、接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应在旅游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蔡碧某承担赔偿。
对两被告提出原告蔡碧某不是在旅游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两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蔡碧某提出要求被告黄某锦鑫旅行社、被告人保武汉科技保险公司对赔偿其医疗费2023.90元、伤残赔偿金2061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30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蔡碧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按休息天数153天计算赔偿其护理费10901.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碧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确认护理的天数为2个月,其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应按60天计算,故原告蔡碧某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故对原告蔡碧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蔡碧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90元(含被告锦鑫旅行社垫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275.29元、伤残赔偿金2061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30元,共计人民币34444.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碧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91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
区技术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碧某鉴定费2530元。
四、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碧某
旅游费660元。
五、驳回原告蔡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湖北黄某锦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黄晶晶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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