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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皓羽与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皓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韩久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静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皓羽与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皓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静涛、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蔡皓羽与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包公包料一次性包死总价440000元。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蔡皓羽与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基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要求完成相应工程量且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皓羽工程款44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皓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唐某网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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