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原告蔡某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少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任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任建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生、齐少斌,被告任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分的西地2.3分地不方便耕种,提出与原告换地,我考虑又与被告是邻居,不好推辞,就答应与任建平换地,条件为:我种任建平西地2.3分,任建平种我北岗地2.3分。因我北岗地是6.3分地,余下的4分地我承诺让任建平耕种,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其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不能以此侵权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6年春,原告发现被告在北岗地的6.3分地上取土卖土,毁坏了原告的耕地。为此,原告对被告的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并向任建平声明,终止原换地约定,并且退还原告的6.3分地块。2017年3月,原告在自己的6.3分北岗地上播上玉米,被告进行了毁损及侵占我的土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综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北岗6.3分地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磁县西固义乡西固义村民、邻居关系。1992年原被告为方便各自需求,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村北岗0.63亩(东至任建平,西至路,南至岗坡,北至大渠)与被告承包的村西柏树地0.23亩(东至蔡某,西至郭老大。南至浇地渠,北至路),互换耕种,无书面协议,无期限约定,也未向发包方备案。2014年原告将换得的0.23亩土地剩余年限全部流转并领取流转费用。2016年春,原告以被告在北岗地的6.3分地上取土卖土,毁坏原告耕地为由,予以阻止,并要求被告终止原换地约定,退还其6.3分地块,引起纠纷。2017年3月,原告以其在自己的6.3分北岗地上播上玉米,被告进行了毁损及侵占其土地为由,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侵权为由起诉,但从审理的情况看双方实际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同属西固义乡西固义村村民。1992年,原、被告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村北岗0.63亩与被告承包的村西柏树地0.23亩,互换耕种,双方之间虽未书面协议或合同,实际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在互换后的耕地上取土卖土等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退还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顺
书记员:赵文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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