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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元诉姜某某、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元
蔡丽
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许宝国

原告蔡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丽(系蔡某元之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元与被告姜某某、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某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蔡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袁凤强,被告姜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外购药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蔡某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购买药品时,蔡某元已经出院,且发票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同意外购的字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外购药是在2013年8月25日,蔡某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140天,购买药品时蔡某元已经出院,且没有医院医生盖章签名,有四张发票未标日期,且票据号码相近。
本院认证意见为: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对蔡某元举示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蔡某元举示的外购药发票盖有主治医生名章,内容真实,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虽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用药清单。意在证明:蔡某元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140天及蔡某元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明细中用于治疗外伤之外的病情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姜某某和建工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姜某某虽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存在不合理用药的证据,且在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意在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在蔡某元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78,000.00元,建工集团公司已经认可蔡某元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蔡某元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是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是姜某某支付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均主张此款系姜某某支付,且收据落款系姜某某签字,应认定此款系姜某某垫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意在证明:蔡某元受伤后不能行走,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蔡某元举示的证据四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蔡某元因伤致残,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五、租房合同、周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意在证明:蔡某元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蔡某元举示的证据五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社区出具的,派出所是否调查核实有异议,建工集团公司需要到当地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派出所作为常住人口的管理机关掌握辖区内常住居民信息,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且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六、证人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意在证明:1、蔡某元在建工集团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2、蔡某元系建工集团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日工资180.00元;3、蔡某元受伤是建工集团公司单位没有发放安全帽、安全带。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蔡某元既未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亦未到庭,上述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新入场工人安全教育记录。意在证明:蔡某元接受安全教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教育时写明佩戴安全帽,但在实际施工时并没有发放安全帽及安全绳,这只是书面文件,并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发放安全用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蔡某元在新入场工人安全教育记录上签字,应视为其已阅读教育记录内容,接受安全教育,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意在证明:上图证明移动脚手架上设有安全带,下图证明作业人员必须挂安全带,该证据证明蔡某元故意违规作业,未挂安全带,否则不会掉下摔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质证。此照片无日期,且安全监管部门已经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有初步结论,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真实还原蔡某元受伤时的工作场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住院病历首页、CT检查报告单。意在证明:蔡某元伤前患有糖尿病、胸膜肥厚、腰1腰2椎体退行性变。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蔡某元受伤前并无糖尿病史,对于胸膜肥厚、腰1腰2椎体退行性变都是受外伤震荡所造成的,蔡某元受伤前无此病史。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蔡某元举示的病历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蔡某元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与此次外伤无关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蔡某元住院费用清单。意在证明:蔡某元的治疗费用有与其受伤无关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住院治疗用药均是根据医生医嘱进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蔡某元举示的费用清单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蔡某元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与此次外伤无关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崔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一起干活的人,干活时没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意在证明:蔡某元作业时移动脚手架上有安全带,但蔡某元作业时违规未系安全带。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崔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工作时间及工作人数都不知道,问他自己工作时间也是约数,我方认为此证言为伪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崔某某作证称亲眼看到蔡某元摔伤的经过,但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蔡某元的姓名不清楚,且其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言内容:李某某在珍宝岛工地负责管理安全,工人到现场工作时,李某某都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但蔡某元不听,不戴安全带,让人在下面挪脚手架,蔡某元坐在脚手架上。下面的人挪到另一个地方时,蔡某元被闪了一下就从脚手架上面掉下来,蹿出去五、六米。意在证明:蔡某元作业时移动脚手架上有安全带,但蔡某元作业时违规未系安全带。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李某某证言有异议,李某某所述现场工作人数与崔某某所述明显不符,两者都声称看见蔡某元受伤,却互不相识,两者口述掉下过程不符,认为二人证言是伪证。证人李某某说是负责管理安全的,但没有安全资格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李某某与崔某某均作证称亲眼看到蔡某元摔伤的过程,但二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在证明:蔡某元受伤的工地是由姜某某所承包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姜某某个人与单位签订,姜某某不具备承包资质,该合同上仅能体现姜某某是建工集团公司的一个工程部。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蔡某元与姜某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蔡某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某元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是否增加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蔡某元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6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2个月;5、营养费用支持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元、被告姜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次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蔡某元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二、蔡某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蔡某元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姜某某雇佣蔡某元刮大白,二人雇佣关系成立。蔡某元诉称其受建工集团公司雇佣,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建工集团公司与姜某某均未认可,故蔡某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姜某某疏于管理,未尽到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致蔡某元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蔡某元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公司明知姜某某无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分包给姜某某施工,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建工集团公司应与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元系长期从事该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其受雇后,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作业,导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蔡某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应适当减轻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另30%的责任由蔡某元自行承担。
庭审中,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对蔡某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00元无异议,本院对蔡某元的上述诉请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扣除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000.00元,蔡某元自行支付医疗费52,335.46元。姜某某虽对其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且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蔡某元的医疗费总额130,335.46元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元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蔡某元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2个月,合计误工时间14个月。虽姜某某认可雇佣蔡某元的报酬为每日180.00元,但该收入并非蔡某元长期受雇的固定收入,蔡某元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诉请按照每日18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元自认多年来一直从事油工工作,故本院酌定支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总额为31,678.50元(27,153.00元/年÷12个月×14个月)。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鉴定意见,蔡某元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2个月),蔡某元自认护理人员为鄂友华与蔡久丰,但鉴定意见仅支持一人护理,蔡某元选择依据蔡久丰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蔡久丰无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支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蔡某元的护理费总额应为25,732.00元(38,598.00元÷12个月×8个月)。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某元并未举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诉请交通费5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蔡某元构成六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举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及本案雇佣事实足以认定蔡某元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确认蔡某元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5,970.00元(19,597.00元×20年×5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后果严重,蔡某元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蔡某元申请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元诉请的检查费、邮寄费合计290.00元亦属鉴定支出,故本院将其一并确认计入鉴定费总额内。
综上,蔡某元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人身损失411,921.96元,其中医疗费130,3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误工费31,678.50元、护理费25,732.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59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姜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8,345.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8,000.00元,姜某某应再向蔡某元支付210,345.37元,建工集团应与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0,345.3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00元,由原告蔡某元负担3,127.4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837.55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蔡某元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二、蔡某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蔡某元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姜某某雇佣蔡某元刮大白,二人雇佣关系成立。蔡某元诉称其受建工集团公司雇佣,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建工集团公司与姜某某均未认可,故蔡某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姜某某疏于管理,未尽到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致蔡某元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蔡某元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公司明知姜某某无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分包给姜某某施工,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建工集团公司应与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元系长期从事该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其受雇后,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作业,导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蔡某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应适当减轻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另30%的责任由蔡某元自行承担。
庭审中,姜某某与建工集团公司对蔡某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00元无异议,本院对蔡某元的上述诉请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扣除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000.00元,蔡某元自行支付医疗费52,335.46元。姜某某虽对其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且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蔡某元的医疗费总额130,335.46元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元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蔡某元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2个月,合计误工时间14个月。虽姜某某认可雇佣蔡某元的报酬为每日180.00元,但该收入并非蔡某元长期受雇的固定收入,蔡某元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诉请按照每日18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元自认多年来一直从事油工工作,故本院酌定支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总额为31,678.50元(27,153.00元/年÷12个月×14个月)。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鉴定意见,蔡某元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2个月),蔡某元自认护理人员为鄂友华与蔡久丰,但鉴定意见仅支持一人护理,蔡某元选择依据蔡久丰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蔡久丰无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支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蔡某元的护理费总额应为25,732.00元(38,598.00元÷12个月×8个月)。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某元并未举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诉请交通费5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蔡某元构成六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举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及本案雇佣事实足以认定蔡某元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确认蔡某元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5,970.00元(19,597.00元×20年×5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后果严重,蔡某元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蔡某元申请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元诉请的检查费、邮寄费合计290.00元亦属鉴定支出,故本院将其一并确认计入鉴定费总额内。
综上,蔡某元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人身损失411,921.96元,其中医疗费130,3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误工费31,678.50元、护理费25,732.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59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姜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8,345.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8,000.00元,姜某某应再向蔡某元支付210,345.37元,建工集团应与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0,345.3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00元,由原告蔡某元负担3,127.4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837.55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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