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王静(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
邢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刘小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
法定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邢某、人寿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刘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龙城路去高速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正在掉头的被告邢某驾驶的吉利牌津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邢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此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20.4元、后期镶牙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8206.4元(255元/天×12天+91.9元/天×56天)、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30926.8元。
被告邢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返还,我方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内依法赔偿。
其他意见质证发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所投保险情况。
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承担主要责任。
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医疗费收据1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4、卢龙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
5、护理人员蔡如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6、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交通费。
被告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误工费、营养费天数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以认可。
交通费认可300元。
对后期修牙费待实际发生给付。
护理和误工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且未提供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与两公司的劳动关系。
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吉利牌津R×××××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龙城路去高速路口处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蔡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蔡某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上半口义齿牙折断。
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肆周后复查,加强营养,陪护壹人。
2017年3月16日原告蔡某在卢龙县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卧床休息肆周后复查拍片,加强营养,陪护壹人。
2017年3月21日医院建议原告牙齿所需修复费用约5000元。
原告蔡某伤前系卢龙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为104.65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子蔡如玉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为249.41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0.4元、后期修牙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8139.32元(249.41元/天×12天+91.9元/天×56天)、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29759.72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蔡某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邢某承担70%责任、原告蔡某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邢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被告邢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邢某对原告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蔡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蔡某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为8周即56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为249.41元/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修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经济损失25439.3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8139.32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经济损失3024.28元[(29759.72元-交强险赔偿25439.32元)×70%]。
三、原告蔡某返还被告邢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邢某承担70%责任、原告蔡某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邢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被告邢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邢某对原告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蔡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蔡某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为8周即56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为249.41元/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修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经济损失25439.3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8139.32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经济损失3024.28元[(29759.72元-交强险赔偿25439.32元)×70%]。
三、原告蔡某返还被告邢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审判长:周丽霞
书记员:朱建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