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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跃(系原告丈夫),男,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程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某、被告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蔡某为原告,以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跃、鲍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为规避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缴纳义务,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号向原告发放应由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相关银行卡交易证实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程玉光累计发放原告工资282,600元,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工资。截止到目前,程玉光仍伪称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仍然拒绝补签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程玉光为规避对被告不利证据,拒绝出具任何对被告不利的书面形式的解除通知,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程玉光于2018年9月14日前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就代表被告本身的行为。程玉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意规避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及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缴纳,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应累计计算至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个人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程玉光在网络上认识,后双方初步了解后,为解决原告当时的居住和收入问题,程玉光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37号1106室的私人住宅无偿提供给原告居住,由于程玉光为台湾居民,其大部分时间都在台湾,故双方讨论后决定由原告象征性地提供劳务,为程玉光管理其在大陆的房产物业、汽车等,并负责为程玉光签发快递包裹及进行相关文件对接等工作,作为上述个人劳务的对价,程玉光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为被告办理网银变更的处理及快递签收的材料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述事项的完成无需必须系员工才能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打卡视频等材料亦可以看出,其所谓的上下班打卡均系自行制作,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不受被告管理,原告自始至终未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其更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符合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因被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013年9月起的工资,原告平时工作内容为被告出纳开票、仓储理货、行政接待等事务。程玉光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22日程玉光口头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6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工资6,000元。经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起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录取微博页面及淘宝页面视频、淘宝订单交易系统截图,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保密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客服录音、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登录IP地址信息整理、中华电信IP证明、百度搜索IP地址“60.248.85.196”结果,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办公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37号1106室,从原告提供的该办公场所缴纳的物业费发票亦反映缴款人为被告公司名称,另被告提供的证人宗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证言称其看到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37号1106室当时是公司办公的格局,当时看到原告在办公室办公操作电脑,且在2016年年底程玉光与同是台胞的业委会副主任来物业与证人沟通称其在小区1106室的住宅不再作为办公室的事宜,该小区的房屋有私人住宅也有商用住宅混同使用;该房屋物业费发票开具的抬头是被告公司名称;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办公场所内上班,并居住在该房内,因此,从原告的办公地点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另原告提供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盖章的《入职登记表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加盖了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印章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及《单位授权书》、程玉光从2013年9月起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2018年3月22日程玉光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为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程玉光的谈话录音中“原告:你说,你叫我明天不要来,我就不来了,但是回去,你要把公司跟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签字、盖章给我,我好去找工作啊。程玉光:你这样不对啊。原告:我在公司上班都5年了,没签过劳动合同,没交社保,别的公司还认为,这五年都没工作过呢,无业游民呢。程玉光:不不”;从上述谈话录音中可反映当时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工资的相关依据为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至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第二市场有限公司办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流程记录》上有原告签名、2018年3月22日至该公司办理的《上海全化公司税盘副盘签收记录单》上有原告签名、该公司出具的《2018年3月各会员单位抄税登记》上有原告签名,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系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申请停薪留职,且程玉光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仍进入被告处工作;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入职登记表格》,该表上有程玉光个人印章,因原告平时居住在程玉光私宅内,原告有可能接触到该印章,系原告私自加盖了程玉光私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存在私盖程玉光个人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快运单、进口快件,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即期汇兑业务申请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已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及视频,因未显示系被告公司的考勤机,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3月期间原告与其所称的被告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所称的相对方被告均无该相关人员,故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聊天相关人员的身份,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宗谛物业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收取物业费的增值税发票(No.XXXXXXXX)、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被告员工证人胡某某的离职申请书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3月、5月付费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3月17日电脑截屏报销记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起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个人提供劳务。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未向程玉光提供劳务,系原告自行在外任职,程玉光从未同意其停薪留职;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仍向程玉光提供劳务,直至2018年2月底原告提出与程玉光解除劳务关系。
  审理中,1.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称其在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与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是同事关系,被告办公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37号1106室,该房大厅是办公室,有两间是宿舍。老板要求代买早餐、洗车、洗私人用品等事务,每月发工资都是以程玉光的私人账户发放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员工,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2.被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称其系宗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于2016年6月进入同科公寓管理物业项目,证人看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37号1106室当时是公司办公的格局,当时原告在办公室办公操作电脑,证人询问原告说:“我们老板在台湾”。2016年年底程玉光与同是台胞的业委会副主任来物业公司与证人沟通称其在小区1106室的住宅不再作为办公室,作为程玉光私人住宅使用,故物业公司最后将该住宅以私人住宅的物业费收取,该小区的房屋有私人住宅也有商用住宅混同使用。但发票开具的抬头是按照被告抬头开具的物业管理费。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8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程玉光变更为程玉玲。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双方对此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盖章的《入职登记表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加盖了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印章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及《单位授权书》、程玉光从2013年9月起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至有关单位办理并签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流程记录》、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至有关单位办理并签名的《上海全化公司税盘副盘签收记录单》、有关单位出具的《2018年3月各会员单位抄税登记》上原告的签名,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并结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从2013年9月起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应认定程玉光支付原告的工资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而非被告主张的程玉光支付原告的工资系个人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其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但无法提供依据证明,从2014年10月1日起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在程玉光处提供劳务,程玉光亦未准许原告停薪留职,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仍向程玉光提供劳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期间未在被告处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准许其停薪留职,故本院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个人雇佣,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均从事与被告相关的业务,且程玉光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其安排原告的工作等事务,系行使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关于确认双方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自行离开被告处,原告主张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在2018年4月2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对此提出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已在上述确认双方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已在上述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起又进入被告处工作,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对此提出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2018年3月22日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程玉光予以拒绝,说明系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上述谈话录音中均为原告提出,其认为系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玉光并未明确表示系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该录音中难以证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在上述期间确实至有关单位为被告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说明该期间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标准及本院确认的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4,414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离开了程玉光处,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全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4,414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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