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黄保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第三人:徐坤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第三人黄保德、徐坤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黄保德、徐坤兴立即搬出租赁原告所有的儒学路8号三间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天164.38元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60000元年÷365天年=164.38元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邱某某在2017年8月签订《房屋承租协议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儒学路8号三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拒不搬出,且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黄保德使用一间、第三人徐坤兴使用两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的起诉状所述的事实表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没有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而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本质上是要求被告搬出并未续租的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但是,原告蔡某某就其与邱某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该案作出了(2017)鄂0982民初1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蔡某某同意继续将安陆市儒学路8号门面房三间租赁给被告邱某某,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年一签;二、合同期满若需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需提前一月),到期后若不再承租应及时搬出,如不能及时搬出则按每日300元支付占用费。”该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解决了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若不再租赁就应当及时搬出以及逾期搬出应当支付占用费等事项,并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同时要求第三人搬出房屋,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无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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