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二
王某
易某甲
易某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
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易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易某甲、易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易某甲、易某某母亲。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绣林大道357号。
负责人帅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二、王某、易某甲、易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华,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二、王某、易某甲、易某某诉称,2015年7月中旬,王忠祥与易大治口头协议承包私房建筑,在施工期间即2015年8月1日,王忠祥的妻子给桃花山镇变电站的农电工杨建华打电话,请他搭电,由于该电工推托有事,无奈在次日易大治首先在王忠祥家里的进户线上搭接,因电压不稳不能启动搅拌机,便将线接到公共电线上,后因漏电导致易大治触电身亡。
王忠祥因在事故中有过错已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该案事故中,“低压触电身亡”系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供电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实际上,被告对易大治触电死亡更存在相应过错,因为长江村的供电设施设备陈旧,缺乏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工作人员在能预见易大治私自搭电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被告的过错与易大治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16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易大治私自搭接公用线路用电,属窃电行为,其引发的触电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导致易大治触电的电线及设备搅拌机并非答辩人的产权,答辩人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三、该事故原告方已与相关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就该事故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既违背调解协议,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四、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且供电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
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忠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并不影响赔偿权利人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理由,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权利。
四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对被告关于“四原告的起诉违返《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易大治在使用低压用电过程中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对此种情形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纠纷依法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受害人易大治在未依法办理临时用电手续情况下,私自在公用线路搭线用电,其行为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属于窃电行为。
供电单位与窃电人之间不存在合法供电关系,供电单位对窃电人亦无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四原告主张被告的供电设施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并且隐患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四原告提供的供电设施照片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四原告另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未及时应允临时搭线用电申请和未及时制止易大治私自搭电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对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四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失职行为及失职行为与触电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相应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受害人易大治触电身亡事故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四原告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易大治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系其窃电后使用自有设施时漏电所致,而非被告电力运行事故,被告明确拒绝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四原告对被告的过错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二、王某、易某甲、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蔡某二、王某、易某甲、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忠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并不影响赔偿权利人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理由,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权利。
四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对被告关于“四原告的起诉违返《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易大治在使用低压用电过程中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对此种情形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纠纷依法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受害人易大治在未依法办理临时用电手续情况下,私自在公用线路搭线用电,其行为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属于窃电行为。
供电单位与窃电人之间不存在合法供电关系,供电单位对窃电人亦无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四原告主张被告的供电设施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并且隐患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四原告提供的供电设施照片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四原告另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未及时应允临时搭线用电申请和未及时制止易大治私自搭电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对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四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失职行为及失职行为与触电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相应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受害人易大治触电身亡事故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四原告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易大治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系其窃电后使用自有设施时漏电所致,而非被告电力运行事故,被告明确拒绝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四原告对被告的过错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二、王某、易某甲、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蔡某二、王某、易某甲、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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