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现平,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波,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被告赵现波,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现平诉被告王江波、赵现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波、赵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江波、赵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王江波驾驶车主为赵现波的冀E5A301东风牌小客车在任县东刘村006号电杆处将我撞伤。我被送到任县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左腓骨等多处骨折,已花费2万余元。此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王江波未答辩。
被告赵现波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王江波驾驶的冀E5A301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诉请,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本案当中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王江波驾驶借用被告赵现波所有的冀E5A301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邢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任县东刘村00六号电杆处,与站立在道路上的原告蔡现平相撞,造成蔡现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蔡现平被送往任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3、左第7、8肋骨骨折。此事故经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现平无责任。原告蔡现平受伤住院后至今尚未痊愈,仍在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王江波向医院为原告交住院医疗费用10500元,向任县交警队交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向医院为原告垫付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认可均已收到。截止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交纳住院医疗费用31900元。因原告还在治疗中,仍需花费,各被告支付的费用尚不能满足原告治疗所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任公交认字(2013)第5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现平诊断证明和医嘱本、王江波交费收据、蔡现平交费收据、平安保险付款凭证和保险单、冀E5A301小型客车行车证、王江波驾驶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县交警队关于王江波和蔡现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江波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二被告支付费用情况,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共交纳住院医疗费用31900元,扣除被告王江波和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已支付的2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9400元住院医疗费用。因原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住院花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尚不足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20000元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9400元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因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足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责任。虽然被告赵现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赵现波和王江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赵现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赵现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江波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害,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王江波应赔偿截止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已实际支付的9400元住院治疗费用,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现平住院医疗费94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现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遂
书记员: 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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