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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呼汝芳,该公司破产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可敬、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荣璞、张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被分配到原沧州市橡胶厂工作,原沧州市橡胶厂于2000年5月改制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由被告接收原沧州市橡胶厂的职工。原告提交的职工介绍信,证明沧州市化学工业局介绍原告蔡某某到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出生证明证明蔡某某服务处为市橡胶厂。2005年6月2日本院(2015)沧民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6年6月13日原告等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5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6)147-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单位介绍信、大地橡胶公司证明、孩子出生证明、户籍页,均载明原告蔡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证人孙某、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蔡某某等为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档案由公司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承接原厂的人财物,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档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大地橡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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