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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周明春等与三河市金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原告周明春。
被告三河市金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北、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周明春与被告三河市金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周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欲购买商铺门市,在看到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房屋销售信息后,与销售人员徐国庆取得联系。双方经短信联系后,二原告实地看房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交纳了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商谈的是房屋买卖,不是房屋租赁,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租赁混淆买卖,构成欺诈,故应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房定金及购房款。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4日原告周明春与销售人员徐国庆之间的短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发布信息。证据二、宣传广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一直是以销售形式对公众发布广告,使原告认为就是房屋买卖。证据三、定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交定金时书面信息显示是卖给原告,从未提过租字。证据四、购房优惠服务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交全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3万元抵10万元的购房优惠后,原告交了全款。证据五、金某某汽配城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是在原告交完全款后被告财务人员递交给原告的,该合同违背了原告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愿。证据六、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把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短信息、证据二宣传广告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的信息,无法证明该广告就是被告发布的广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定房确认书、证据四购房优惠服务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证据并没有说明房屋出售的是所有权,且该证据并非真正的合同,被告工作人员说的关于房屋租赁都是以买卖使用权为基础的,原告一直主张买所有权是咬文嚼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金某某汽配城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每一页都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原告对该合同逐一审查过,该合同每一页都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出卖的是房屋使用权。该合同中的房屋转让期限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明确说明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限为20年,肯定是租赁的意思,该合同的后续每条也表述的很清楚合同性质为租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收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称不清楚徐国庆是否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被告的销售人员很多。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某某汽配城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周明春与销售人员徐国庆之间的短信息,被告虽未直接认可徐国庆系其公司销售人员,但徐国庆系为被告联系购房客户,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其他销售人员所联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徐国庆系被告的销售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看到被告发布的商铺销售广告后,才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取得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被告所出售的商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宣传广告照片,不能确定该广告的发布主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定房确认书、证据四购房优惠服务确认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定房确认书上有既有面积的约定,又有单价的约定。证据四购房优惠服务确认书上明确显示系为原告提供购房优惠服务。该两份证据未显示被告是转让其房屋的使用权(即房屋长期租赁权),能够使原告相信其与被告一直进行的交易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金某某汽配城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据六交款收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的却是房屋(商铺)使用权的转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所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向原告进行了明示。被告的行为故意隐瞒了其所出售商铺权利性质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欺诈。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某某汽配城房屋转让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房定金及购房款人民币456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在本次交易活动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金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周明春定房定金及购房款人民币45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三河市金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周明春利息损失(以4567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三河市金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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