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尚某某亚布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电业局。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东一条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忠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杰,尚某某电业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为蔡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1976年,经原三阳乡政府批准,被告电业局聘用蔡某某为三阳供电所农村电工。蔡某某连续工作24年。2000年,蔡某某被通知待岗,等单位通知。但是一直等了很多年,也没有接到上班通知。蔡某某每年到单位和电业局维权,被告均未明确答复,一拖再拖。蔡某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蔡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在蔡某某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依法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使蔡某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电业局辩称:一、原告蔡某某与电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2000年电力体制一体化改革前,各乡镇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各村的电工由村(生产队)推荐,乡镇(公社)审查批准聘用,各村电工与市(县)电业局没有劳动关系。改革前该村电工是孟令发,蔡某某并未在电管站档案中备案,电管站工资单中亦没有蔡某某;改革后蔡某某也未与电业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电业局无义务为蔡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因为蔡某某与电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某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蔡某某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蔡某某自2015年5月到电业局信访,信访后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蔡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蔡某某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蔡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某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劳人仲不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7年10月11日,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蔡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理由是证据不足。蔡某某因此诉讼。被告电业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蔡某某与电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蔡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蔡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据二、尚某某电业局尚电信复字〔2015〕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蔡某某与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该意见书中的上访人包括蔡某某。被告电业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内容表述不准确:这份答复主旨是在2000年电力体制改革之前蔡某某与电业局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蔡某某此前未与乡电管站、市电管总站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得到乡电管站或市电管总站任何补偿。乡电管站与市电业局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单位,不具有相互隶属关系。证据三、电工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蔡某某是尚某某电业局的农电工,电工证颁发时间是1992年,电工进网许可证是1995年颁发。被告电业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颁发时间久远,假如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理由是这两个证件只是蔡某某的资格性证明,并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业部门作为专业技术性机构,具有对村、屯、机关事业单位等从事电工业务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等业务性的工作职责,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证人高某证言1份。拟证明:明德村当时的村电工是蔡某某。被告电业局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伪,证明内容不真实,应以电业局提供的相应书面凭证为准。证据五,尚某某乌吉密乡明德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明德村明德屯蔡某某在1996年8月至2000年12月当电工。被告电业局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蔡某某与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证人胡某证言1份。拟证明:蔡某某是明德村电工,当时和其他村电工一样,与单位签了劳动合同。被告电业局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被告电业局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政发〔1991〕29号文件“尚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尚某某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拟证明:一、当年产权属于乡镇和村的配电网络是人民政府实行管电职能。二、市政府成立农村用电领导小组,市电业局只是成员单位之一。农村用电领导小组下设农村用电管理总站,隶属市政府,与电业局没有隶属关系,相互独立。三、乡镇一级设立乡镇用电管理委员会,是乡镇政府及主要领导牵头成立,供电所也只是成员单位之一。乡电管会下设乡电管站,隶属乡镇政府,与供电所无关。关于财务管理是乡镇电管站及市农电总站独立核算,与电业局无关。关于人员管理,乡镇电管站工作人员是村电工及电管员,村电工是乡镇电管站聘任,电管员是电管总站选配,人员与电业局无关。该文件规定聘用年龄18-40周岁,最大不能超45周岁。原告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文件不能否认蔡某某与电业局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农电总站和电业局是分离的。电管总站是电业局的一个部门,农村电工是电业局聘用的,农电总站只是受电业局委托行使管理职权。证据二、电业局代市政府保管的档案:农村电工聘用审批表及合同书(陈勇)各1份。拟证明:市农电总站电管员是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审查,市农电总站发证,与电业局无关。原告蔡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明德村村屯电工孟令发工资单及聘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明德村的村电工是孟令发,不是蔡某某。原告蔡某某对真实性不清楚,按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孟令发是富海屯的电工,不能说明蔡某某与电业局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四、黑龙江省电力工业局黑电农用营〔1998〕614号文件“关于下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农村电气化局黑农电供〔1998〕58号文件“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7号文件“长寿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寿乡两改一同价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2000年实施的农电改革是根据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实施的,相关人员的聘用是选择的,尚某某实施单位人员调整是乡镇人民政府主导。原告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蔡某某掌握的国家政策、文件不符。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一、二、三不能充分证明蔡某某与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也只能证明蔡某某具有从事电业工作资格,亦不能充分证明蔡某某与电业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四、六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五不能证明蔡某某与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电业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5年6月8日,因郑德秋等14名体制改革前村电工上访,电业局作出尚电信复字〔2015〕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1、上述14人作为村电工体制改革时被精简,已按当时政策给予了补偿,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不予支持。2、上述14人与尚某某电业局无任何劳动关系,要求给予办理补交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等要求不予支持。2017年10月9日,原告蔡某某申请仲裁。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尚劳人仲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证据不足。原告蔡某某主张其是被告电业局聘用的明德村电工,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火烧了,未提供证据。根据电业局提供的证据,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期间,明德村电工是孟令发。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尚某某乌吉密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电业局(以下均简称电业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韶华,被告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杰、刘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主张其自1976年与被告电业局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00年被通知待岗,要求依法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期限等事实;其申请仲裁也因证据不足被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蔡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尚某某乌吉密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尚某某电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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