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民同泰依某天晶店店员,住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依某分店,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
负责人:于印忠,经理。
被告: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于印忠,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文,男,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依某分店(以下简称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以下简称人民同泰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同泰依某分店、人民同泰店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人民同泰依某分店、人民同泰店给付利息43,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23个月利息23,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5月5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20个月利息20,000元);3.判令人民同泰依某分店、人民同泰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共分两次在蔡某某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3日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会计张淑珍将其名字写成蔡欣,同单位职工名册上的名字一致),约定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蔡某某急需该款偿还他人,多次找到人民同泰依某分店索要,其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还款。人民同泰店作为人民同泰依某分店的批准设立机构,应当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和人民同泰店均拒绝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
人民同泰依某分店、人民同泰店辩称,一、对蔡某某借款单位并不知情,人民同泰店是上市公司,并不存在资金紧张需要向公民个人借款的需求。人民同泰依某分店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孙伟东,对孙伟东向单位内部职工借款的事实情况,因孙伟东已经被判刑,服刑期满之后已经联系不到,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二、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我们希望蔡某某在庭审调查时尽可能举证,包括该笔借款的收据凭证、借款本金的来源以及借款的相关事实情况,以便我方了解到借款的真实性;三、该起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人民同泰店纪委迅速组织各方面人员到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此借款的事实情况,经初步查明,该笔借款可能存在孙伟东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因此,在刑事案件未查明借款真实性情况下,我单位不能承认蔡某某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员工,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原负责人孙伟东同时任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康华药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分公司)经理。因康华分公司亏损,上级公司催促偿还药款,孙伟东向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员工称要通过借贷的方式弥补康华分公司亏损。2014年6月,蔡某某借给人民同泰依某分店70,000元,借款由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出纳员王雪杨经手按孙伟东指示存入康华分公司账上。2015年6月2日,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归还蔡某某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前期发生的利息16,8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由会计张淑珍经手为蔡某某重新出具了加盖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公章的收据,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借款按贰分利息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收款方式一栏载明:“现金”。2015年9月3日,蔡某某再次出借给人民同泰依某分店50,000元,借款由人民同泰会计张淑珍收取,并出具了加盖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公章的收据,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借款按贰分利息计算,每月(1,000元)”收款方式一栏载明:“现金”。上述借款用于人民同泰依某分店支付其他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两份收据的交款单位栏中被错误书写为“蔡欣”,实际交款人为蔡某某。
另查明,人民同泰依某分店系人民同泰店全额出资成立的分店。在人民同泰店向依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对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人民同泰店承担。
上述事实有蔡某某提交的收据两份、人民同泰店的情况说明、资金证明、为依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人民同泰店和人民同泰依某分店营业执照、人民同泰依某分店财务人员张淑珍和王雪杨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某某分两次将70,000元和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人民同泰依某分店财务人员,并由其财务人员分别出具了加盖有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人民同泰依某分店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和人民同泰店以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及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原负责人孙伟东对该笔借款可能存在刑事犯罪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蔡某某交付借款后,由人民同泰依某分店财务人员出具了加盖有公章的收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即告成立,故人民同泰店要求对收据中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人民同泰依某分店的开办单位为人民同泰店,其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同泰店应对人民同泰依某分店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某某主张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人民同泰依某分店和人民同泰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依某分店、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依某分店、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 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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