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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猛诉吉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猛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吉宏伟

原告蔡猛,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宏伟,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蔡猛诉被告吉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送达笔录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表明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次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借条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万元借条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蔡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万元自2011年10月26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吉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送达笔录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表明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次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借条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万元借条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蔡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万元自2011年10月26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吉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李翔宇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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