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爱国
刘金花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牛某某
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爱国,农民。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金花(系蔡爱国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蔡周村。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农民。联系电话。
被告:牛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爱国与被告齐某某、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作出(2013)武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武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孙志保,被告齐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蔡爱国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
被告牛某某述称:本案的事实是在2011年10月份牛某某和齐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清凉店徐周村砖厂,没有推举负责人,约定牛某某以现有设备作为合伙出资,齐某某投入流动资金作为出资。在双方开始经营后,由于齐某某和刘某共同从用工中提取管理费,他们认为原来的老切坯机出坯比较慢,所以商议更换自动切坯机,根本的原因是出坯快他们好赚取更大的利益,所以齐某某才和牛某某商量来购买机子。本案的切坯机是由砖厂购买的(以旧换新),具体的安装时间是在2011年2月1日,因此说作为牛某某和齐某某经营砖厂期间根本没有租赁蔡爱国的机器,不存在租赁协议,现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上没有牛某某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砖厂的公章。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所以牛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齐某某述称:齐某某跟牛某某合伙以后,切坯台非常老化,产量低,用工多,所以就建议换一个机子,当时牛某某也同意了。所以齐某某后来就和蔡爱国签的协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蔡爱国述称:切坯机损失折价款是1304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0445元,其中2011年度生产砖数2529.71万块(成品砖)×15元/万块=37945.65元,2012年度生产砖数1500万块(成品砖)×15元/万块=22500元。
被告牛某某述称:我方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不承认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齐某某述称:砖厂应该给原告租金。认可2011年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不认可,因为2012年齐某某没有参与经营。涉案切坯机牛某某在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卖给了刘洪林,齐某某和牛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全部在牛某某那里,所以切坯机的折价款应该由牛某某个人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蔡爱国提供如下证据:
1.衡水百兴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全自动切坯机系原告蔡爱国购买,价格为16800元。
2、牛某某、齐某某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武邑县清凉店镇徐周村砖厂承包人牛某某与齐某某协商,愿共同经营该砖厂;牛某某以现有设备作为出资,齐某某投入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牛某某聘用会计一名,齐某某聘用出纳一名;双方合伙须满一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
3、2011年4月13日齐某某与蔡爱国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全自动切坯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4、徐某甲和徐某乙书面证明各一份。
5、蔡会中证人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蔡会忠在徐周村砖厂上班,期间蔡爱国多次到砖厂向老板要切坯机和拉坯车的租金,得知切坯机和拉坯车是蔡爱国出钱买的。
6、刘某证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刘某为蔡爱国与徐周村砖厂联系租赁切坯机之事;及之后蔡爱国出资,刘某经办购买之事实。
证据4、5、6证明自动切坯机安装到了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及该机器系原告购买,齐某某和牛某某是合伙关系。
7、武邑县人民法院武民三初字第574号卷宗中2013年11月19日对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租赁情况被告牛某某知道,办理是齐某某办理的,被告牛某某对更换切坯机是知晓的。
8、关于电瓶车的调解证明复印件,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9、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切坯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切坯机的价值损失经鉴定为13040元。
10、从徐周村砖厂出纳卢某处取得的徐周村砖厂2011年3月到12月售砖出库单279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在原告处保存),用于证明徐周村砖厂2011年3月到12月售砖2140.9075万块。
11、原告委托有会计知识的人制作的徐周村砖厂2011年3月至12月出砖表两张,其中一张记载出砖数为2529.71万块,另一张则为2492.93万块;出库单汇总表一张,记载该期间销售数量为2140.9075万块。
12、徐周村砖厂2011年5月份经营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保存)。证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成品砖及焦砖达647万块。
13、从徐周村砖厂出纳卢某处取得的徐周村砖厂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金日记账本复印件共30页(原件在原告处)。
14、现金出纳卢某的书面证言一份。
15、刘某与武邑县徐周村砖厂承包制砖流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从刘某处取得,用来证明刘某承包了整个制砖流程。
16、朱永林的书面证言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徐周村砖厂承包经营人是齐某某和牛某某,二人合伙。2011年2月28日至11月17日,朱永林、唐军、夏仕发、刘法堂四人在徐周村砖厂分段承包制坯、出装窑、零工、推煤、堵窑门等一条龙管理一直到成品。2011年3月14日开始试机制坯,至11月7日共制坯2586万块。2011年3月至12月共生产机制红砖成品2460.28万块,坯烧制成砖损耗率为5.1%。
证据10-16用于证明2011年徐周村砖厂出砖数量为2529.71万块。
17、证人孟某出庭证言,用于证实2012年度生产的成品砖约1500万块。
18、证人徐站国原一审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度生产成品砖约1500万块。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证据1销货单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当庭的陈述,这个票据不是原始票据,是后来补开的,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并且该销货单加盖的是公章,应当加盖财务章。
对证据2合伙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齐某某和蔡爱国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第一,作为砖厂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个该加盖砖厂的公章,第二,如果签订协议,作为齐某某应当得到合伙人牛某某的同意,该协议上没有得到牛某某的同意和追认,所以这个协议根本就不存在。如果要是签订协议的话,应该在购买之前签订,购买机子是在2011年3月份,签订协议是在2011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在购机之后这不符合常理。
证据4徐某甲和徐某乙的证言不真实,第一点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第二点:从整个证明来看,证明是在打印之后签字,不真实。
对证据5蔡会中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因为蔡会中和原告是一个村,并且应当是一个家族,所以存在利害关系。二,证词是传来证据,因为他说是听别人说,存在不准确性,所以说证人证词不真实。
对证据6刘某当庭证言有异议,第一,从证人的当庭证词来看,刘某和砖厂存在他所说的债务关系,并且结合当庭证词来看,他和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刘某应该是和原告关系非常亲密,他对砖厂有意见。对于本案票据这一重大事情的细节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所以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再一个,刘某所说的大部分是传来证据,所以也不具有真实性。
认为证据7笔录上没有体现出租赁的事。
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9,鉴定结论书是蔡爱国单方委托的,并且诉讼期间进行鉴定,应当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进行;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是2007年颁发的资质证书,是否在2013年有资质,现在不明确,因为应该有年检,所以鉴定结论书是无效的。
对证据10即279张出库单,原告取得的来源不合法,不能核实真假,因为这些证据应该在被告厂子里,所以原告这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对证据11两张汇总表,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案件证据。
证据12五月份汇总表,来源不合法,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只写了五月份,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的五月份。
对证据13现金日记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与否让卢某出庭辨认真假,原告取得该证据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案的事实。
对证据15,刘某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16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不是朱永林的签字,声明人签字有异议,两处朱永林签字明显不一致。
对证据17孟某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孟某的证词自相矛盾,按其所说每天十一、二万砖全年不停,应该三千多万,与其所说一千五百万出入很大。作为一个工人也不可能对全厂全年的产量那么了解,所以其证词不真实。
对证据18徐站国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牛某某有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证人卢某经刘某推荐被齐某某聘任到徐周村砖厂任出纳。卢某去徐周村砖厂上班的时候涉案的制坯机就生产着呢,出的坯子就不少了。原告提供的279张出库单确实是卢某和会计对过账的单据,是会计王广忠开的,这些单子是一式四联。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本是卢某写的。卢某在徐周村砖厂工作时间是2011年3月到2011年12月。(2013)武民三初字第574号卷宗正卷的第53页的《情况说明》是卢某出具的,54页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卢某的。
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是:牛某某、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牛某某、齐某某合伙协议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武邑县人民法院武民三初字第574号卷宗中2013年11月19日对牛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牛某某自认涉案切坯机是齐某某经手更换的,并办理的相关事宜;牛某某不知道是谁的切坯机。庭审时牛某某又称涉案切坯机是其和齐某某合伙的砖厂购买的,是以旧换新,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自认应予认定。可知徐周村砖厂更换切坯机的相关事宜是由齐某某经办的。庭审中齐某某、蔡爱国、证人刘某对经刘某联系,齐某某与蔡爱国协商一致后,涉案切坯机由蔡爱国出资、刘某经办购买之事实陈述一致。基于上述理由,对证据6刘某证言中的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衡水百兴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齐某某和蔡爱国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蔡会忠的当庭证言,有证据1、3及被告齐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徐某甲和徐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9,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牛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卢某当庭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卢某在庭审证言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279张出库单、证据13现金日记账是真实的,并承认证据14即(2013)武民三初字第574号卷宗正卷的第53页的《情况说明》是卢某出具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1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徐周村砖厂2011年3月至12月出库单汇总表是原告委托有会计知识的人制作的,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证据12、五月份汇总表没有具体年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5刘某与武邑县徐周村砖厂签订的承包全部制砖机流程协议书,因证据6刘某证言中关于徐周村砖厂2011年、2012年出坯数量均系听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朱永林的书面证言及公证书,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7证人孟某出庭证言、证据18证人徐站国原一审出庭证言,均只证明各自装窑期间出砖的数额,因二证人装窑期间并不相同且所证数额也不确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合伙共同经营徐周村砖厂。为提高徐周村砖厂的经济效益,被告齐某某与原告蔡爱国签订了涉案全自动装车切坯机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牛某某对此租赁合同虽不认可,但认可更换自动切坯机的具体事宜由齐某某负责办理,其与齐某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使用的是更换后的涉案自动切坯机。且租赁合同自2011年3月开始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牛某某主张涉案切坯机是其和齐某某合伙的砖厂购买的,但未提供徐周村砖厂出资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牛某某主张如存在所谓租赁关系,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其中出租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合同仅有两方当事人,且出租人为自然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所以牛某某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二被告对合伙经营徐周村砖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爱国已按合同约定将自动切坯机出租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徐周村砖厂使用,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二被告不但不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牛某某还在转让徐周村砖厂资产时连同原告的自动切坯机一并转让,属于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对租赁物折价赔偿,应予支持。
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动切坯机折款13040元,原告据此主张赔偿金额,应予准许。
虽然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13日,但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原告和被告齐某某早在原告购买涉案自动切坯机之前已达成租赁合意,因此二被告合伙的徐周村砖厂自2011年3月开始生产时即使用原告的涉案自动切坯机。原告主张租金从此时起算,被告齐某某并无异议,由此可知原告和被告齐某某对租赁期间从徐周村砖厂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开始生产之日起算有一致的合意,故二被告应从此时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2011年度徐周村砖厂租金按实际出砖数计算砖坯数核算,但其主张的成品砖数2529.71万块,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1年3月27日至12月31日徐周村砖厂共售出成品砖2140.9075万块砖。固然同时期出坯数绝对高于出售的成品砖数量,但就本案而言,在计算自动切坯机的租金时只能以有据可查的同时期售出成品砖数量为基数,故2011年度租金应为2140.9075万块×15元/万块=32113.61元。原告主张2012年度徐周村砖厂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仅有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生产成品砖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爱国与被告齐某某、牛某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齐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爱国全自动装车切坯机折价款13040元。
三、被告齐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蔡爱国全自动装车切坯机2011年度租金32113.61元。
四、驳回原告蔡爱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2495元,由原告蔡爱国负担938元;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负担15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合伙共同经营徐周村砖厂。为提高徐周村砖厂的经济效益,被告齐某某与原告蔡爱国签订了涉案全自动装车切坯机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牛某某对此租赁合同虽不认可,但认可更换自动切坯机的具体事宜由齐某某负责办理,其与齐某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使用的是更换后的涉案自动切坯机。且租赁合同自2011年3月开始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牛某某主张涉案切坯机是其和齐某某合伙的砖厂购买的,但未提供徐周村砖厂出资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牛某某主张如存在所谓租赁关系,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其中出租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合同仅有两方当事人,且出租人为自然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所以牛某某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二被告对合伙经营徐周村砖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爱国已按合同约定将自动切坯机出租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徐周村砖厂使用,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二被告不但不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牛某某还在转让徐周村砖厂资产时连同原告的自动切坯机一并转让,属于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对租赁物折价赔偿,应予支持。
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动切坯机折款13040元,原告据此主张赔偿金额,应予准许。
虽然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13日,但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原告和被告齐某某早在原告购买涉案自动切坯机之前已达成租赁合意,因此二被告合伙的徐周村砖厂自2011年3月开始生产时即使用原告的涉案自动切坯机。原告主张租金从此时起算,被告齐某某并无异议,由此可知原告和被告齐某某对租赁期间从徐周村砖厂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开始生产之日起算有一致的合意,故二被告应从此时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2011年度徐周村砖厂租金按实际出砖数计算砖坯数核算,但其主张的成品砖数2529.71万块,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1年3月27日至12月31日徐周村砖厂共售出成品砖2140.9075万块砖。固然同时期出坯数绝对高于出售的成品砖数量,但就本案而言,在计算自动切坯机的租金时只能以有据可查的同时期售出成品砖数量为基数,故2011年度租金应为2140.9075万块×15元/万块=32113.61元。原告主张2012年度徐周村砖厂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仅有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生产成品砖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爱国与被告齐某某、牛某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齐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爱国全自动装车切坯机折价款13040元。
三、被告齐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蔡爱国全自动装车切坯机2011年度租金32113.61元。
四、驳回原告蔡爱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2495元,由原告蔡爱国负担938元;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负担15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韩根花
审判员:孙泽民
审判员:武迎君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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