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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爱华与顾某某、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蔡爱华与被告顾某某、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华,被告顾某某、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和外甥媳妇。两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5398弄航欣苑XXX号XXX室房屋的首付款。2016年7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两被告平时消费较高,多次购买私家车,收入也比较稳定,但至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产权人为两被告及两被告之女三人),借款是在婚后发生的,其中20万元借款是现金,60万元现金直接存入被告周洋的银行账户,至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其同意两笔借款均从借条出具日计算利息。
  被告周洋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当时借款是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但当时没有借条,是由原告取出现金后直接存入其账户的。6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顾某某后补的,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借款后,其每月从其收入中取出5,000元(有时也会取出2,000元)给其婆婆作为还款,具体还款金额其没有统计过。其同意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其不予认可。2012年年底,其听婆婆说起过向原告借过20万元,但其不知道借条的存在。其认为原告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某某系原告的外甥。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育有一女名顾轩。2019年10月,被告周洋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7日,被告顾某某(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航欣苑房屋首付款,利息以3%利率(审理中被告顾某某明确该利率为年利率)为准。2014年9月29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即为上述借条中所提及的“航欣苑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两被告及顾轩名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顾某某(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两被告为归还航欣苑房屋的银行贷款67万元,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还贷。该笔60万元由原告于当天从银行取出后于当天存入被告周洋的银行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对于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被告顾某某陈述为总房款约105万元,首付38万元,67万是贷款的。首付38万元中的10万是其母亲拿出来的,两被告自有3万元,被告周洋母亲拿出5万元,其余20万元是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洋陈述为于2012年11月购买,总房款约105万元,首付38万元,当时两被告自有5万元,其父母赠予5万元,其婆婆拿出30万元。其婆婆称30万元中的10万元是婆婆自己的,另20万元是向原告借的。
  审理中,证人蔡明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主要为:其是原告的姐姐,是被告顾某某的母亲。当时被告周洋要求买房,其没有足够钱款,就向原告借款。当时两被告拿出5万元,其拿出10万元,其另外向原告借了20万元。没有让被告周洋出具借条是碍于情面。被告周洋于2016年8月开始每月给其5,000元,共有4个月合计2万元用于还款,因原告对其说过借款可以慢慢还,故其没有将2万元还给原告,其在之后两被告买车时候又将2万元还给了两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11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现被告周洋予以否认,但从证人证言、被告周洋在庭审中陈述曾听证人说起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被告对购房首付款的资金来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就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顾某某同意于相关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故被告顾某某应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3%支付相关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现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同意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洋辩称的其已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顾某某及证人均表示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而被告周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周洋的此辩称本院不采信。因原告出借的80万元款项均用于两被告购房所用,系两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洋应与被告顾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爱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顾某某、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爱华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顾某某、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爱华借款本金60万元;
  四、被告顾某某、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爱华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蔡爱华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某、周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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