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李建民(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阮修付
娄绪太(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修付。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7号。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阮修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阮修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254.71元(其中1、医疗费14676.71元,2、后续治疗费1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4722元,6、误工费15078元,7、残疾赔偿金216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阮修付辩称:1、被告阮修付已向原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14676.7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偏高,3、第二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发生改变,因此第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158元,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4、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5、误工费的天数应按医嘱计算,为101天(住院11天+全休三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标准偏高,7、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8、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垫付的1825元(第二次法医司法鉴定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一)原告蔡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676.71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提前结案减少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应计算至医疗费中,故医疗费为25176.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是保险公司与被告阮修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投保单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所提供,保险人并未在保险单上对“非医保不赔偿”采用加粗、加黑、加大或不同的颜色等醒目方式提醒投保人阅读,亦未提供投保人单独在关于免责条款说明解释上签字确认的材料,且被告阮修付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履行过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就“非医保不赔偿”条款进行专门提示、说明。
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审判实践及我市对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3、营养费,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中说明原告需“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时间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对护理期予以鉴定,因此不能按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标准按居民服务业78.7元/天,护理费为4722元。
5、误工费,与护理费一样,本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予以认定,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超过鉴定意见的21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日按210天,标准按农业标准71.8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078元。
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时间为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原、被告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9、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下损失(鉴定费除外),由于被告阮修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余下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原告蔡某某上述损失中的[[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List|第1-8项]],共计72124.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
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阮修付赔偿。
第二次法医司法鉴定,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申请所引起,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18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72124.7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修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500元,已垫付14676.71元,原告蔡某某应返还被告阮修付13176.7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蔡某某支付58948元,直接向被告阮修付支付13176.7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阮修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蔡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676.71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提前结案减少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应计算至医疗费中,故医疗费为25176.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是保险公司与被告阮修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投保单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所提供,保险人并未在保险单上对“非医保不赔偿”采用加粗、加黑、加大或不同的颜色等醒目方式提醒投保人阅读,亦未提供投保人单独在关于免责条款说明解释上签字确认的材料,且被告阮修付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履行过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就“非医保不赔偿”条款进行专门提示、说明。
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审判实践及我市对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3、营养费,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中说明原告需“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时间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对护理期予以鉴定,因此不能按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标准按居民服务业78.7元/天,护理费为4722元。
5、误工费,与护理费一样,本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予以认定,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超过鉴定意见的21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日按210天,标准按农业标准71.8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078元。
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时间为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原、被告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9、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下损失(鉴定费除外),由于被告阮修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余下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原告蔡某某上述损失中的[[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List|第1-8项]],共计72124.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
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阮修付赔偿。
第二次法医司法鉴定,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申请所引起,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18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72124.7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修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500元,已垫付14676.71元,原告蔡某某应返还被告阮修付13176.7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蔡某某支付58948元,直接向被告阮修付支付13176.7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阮修付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