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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晨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光。
被告吴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晨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光、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晨光为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于2008年11月30日借许飞拾万元整现金,现已归还陆万元整,仍欠肆万元整,属于蔡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晨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晨光在为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归还,因被告李晨光未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李晨光,被告李晨光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以后的利息,应予准许。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代被告李晨光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李晨光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慎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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