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人民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正大理想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负责人吕淑颖,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735.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5时许,徐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黄河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前方人行横道上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蔡淑芹相撞,致原告蔡淑芹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住院26天,现已医疗终结。该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淑芹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3.39元(其中包含被告徐某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5977.84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康复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735.7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及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变更过现场,从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青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淑芹无责任。2、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11月23日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640元票据1张,2016年11月24日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1597.39元票据1张、640元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三张,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10级。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26天=2600元。6、鉴定费3300元。7、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蔡淑芹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对复印费16元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称原告受伤时65周岁,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203元×15年×10%=3630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原告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3884.2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蔡淑芹由张鹤及张松岩护理,二人均为城镇从事服务业人员。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工资137.74元,137.74元/天×90天+137.74元/天×26天=15977.8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鉴定书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且张鹤户口显示为个体经营,没有证据证实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故二人不能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虽对鉴定书中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属于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人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营养60天,每天80元,60天×80元=48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营养60天,每天50-80元,不应取最高值。因按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每天营养费8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残等2000元计算。因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原告达到10级残,身心受到伤害,要求给付4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以支持。6、原告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要求康复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没有论述,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手术,不需要再行康复费。鉴定所鉴定项目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又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因此对原告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要求给付康复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鉴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注明交通工具的种类及车号,且该费用过高。因该车费是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有税务机关开据的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蔡淑芹诉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淑芹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变更过现场,从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因被告阳光保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蔡淑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237.39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5977.84元、营养费:4800元、康复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80315.4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护理费15977.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57678.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蔡淑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医疗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3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蔡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等损失共计80315.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青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青冈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号:×××)。二、原告蔡淑芹在收到平安财产保险给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蔡淑芹负担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90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原告返还垫付款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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