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永兴西路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某区。被告:赵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某区。
蔡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944.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宏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蔡淑芹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130625820175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淑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淑芹被送往保定市徐某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尚未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及保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合理赔偿,不认可营养费,不承担诉讼费。李某、赵晨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7月27日18时30许,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宏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禾名城小区门口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蔡淑芹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130625820175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淑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晨芳系冀F×××××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淑芹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某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84.7元。关于蔡淑芹主张1、护理费12天计1360元,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制表人签字,住院天数应为11天,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误工费4200元,按42天每天100元计算,提供出院记录。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显示住院时间11天,误工期限认可院外再加4天共计15天,计算标准主张按照河北省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12天共600元及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认可20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最高赔偿蔡淑芹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0元,蔡淑芹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蔡淑芹的各项损失为12900元。
原告蔡淑芹与被告李某、赵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会卿、王宝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蔡淑芹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淑芹各项损失12900元,蔡淑芹也同意其赔偿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赵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查实二人间的法律关系,故此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淑芹各项损失共计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蔡淑芹负担27元;由被告李某、赵晨芳共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举
书记员:李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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