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谭祖琳
宋某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祖琳,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住所同上。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44年4月27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祖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一、1980年冬季,土地、山林全面承包,原告只有16岁,与被告一起生活,当时承包山林是按户1亩,按人5分承包的,原告承包的山林自然与被告在一起,1984年9月,原告出嫁与本村本组村民谭祖琳结婚,因娘、婆家是本村本组再无承包权。
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承包的山林,遭被告拒绝,视承包地为个人财产不分给原告,原告身为农民,土地、山林是农民赖以生存的资源。
因此,原告唯有诉请贵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第53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山林地5分。
二、1982年正月,原告与本村本组村民谭祖琳订婚,因在谭祖琳家门前被告有2分山林承包地,被告在1982年就赠与原告至今,原告已管理使用31年,现被告要退回赠与原告的2分山林地,又不付原告管理费,原告曾多次请求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双树坪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到场,因此,唯有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特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山林地5分;2、判令被告归还送与原告的山林地2分。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17日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答复意见1份。
用以证实原告1口人承包的山林在被告户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份答复意见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申请村委会后,村委会没有做调查才针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同时也表明了村委会对于2009年发包到村内所有承包户山林不进行变动的意见。
证据二:2013年11月2日谭永甲证明1份。
用以证实原告找镇、村干部解决,被告拒绝到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三:2014年6月20日谭永甲证明1份、2014年7月4日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用以证实1982年山林承包后没有进行大的调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谭永甲的证明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据均表明没有进行大的调整,表示进行过调整,只是村委会茶厂增补到各户。
证据四:2014年7月4日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用以证实原告与谭祖琳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在承包山林之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婚姻关系的证明只能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
证据五:谭祖琳证明1份。
用以证实原告已经管理使用被告赠与原告2份林地30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是本案代理人,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
证据六:调查报告1份。
用以证实原告的山林在被告户内以及被告赠与原告山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是本案代理人,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
证据七:视听资料1份。
用以证实被告赠与原告山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该视频资料上看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争执的过程,从这个视听资料内容来看也无法表示被告赠与原告山林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1、被告现在在清太坪镇双树坪村4组承包的山林是2009年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此时原告已经不属于被告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于1984年与本组本村村民谭祖琳结婚,因此,2009年清太坪镇双树坪村在针对本集体内所有承包户发包山林时,已经将其纳入谭祖琳承包户内,所以原告主张分割山林应在谭祖琳的承包户内分割山林;2、如果说按照原告的主张要求分割,清太坪镇又树坪村委会在1984年发包给被告的山林,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于1984年已经属于同村同组谭祖琳承包户成员,1984年开始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山林没有进行管理和使用;3、就本案主体而言,原告应该列1984年被告家庭承包户内所有成员为被告,而不是只列被告1人;4、针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承认给原告赠与山林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谭元祥证明1份。
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山林进行过调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谭祖琳林权证1份。
用以证实2009年重新发包时原告与谭祖琳是同一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没有写明共有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2009年林地承包合同1份。
用以证实被告承包经营的山林是2009年重新发包给被告的,而且是以现有家庭成员为依据发包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无家庭人员数量,且山林承包70年不变是从1982年起算,这个承包合同以证换证得来的。
证据四:1984年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以及2009年林权证1份。
用以证实被告承包山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从1984年被告家庭人口逐年减少,但是承包的山林没有变化,只是后来增补茶厂的林地,说明了承包的山林没有变化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谭永甲的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当地基层组织所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蔡某某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证明,证人与原告蔡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宋某某赠与原告蔡某某山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是否应得支付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家庭承包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山林所采取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承包主体进行承包。
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该条所规定的“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是针对发包方所作的限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作为发包方在原告蔡某某结婚后并未收回其家庭所承包的山林,而是在被告宋某某之夫蔡德林去世后以被告宋某某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其份内的承包山林,系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有误。
同时,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其本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为“当时承包山林是按户1亩,按人5分承包”,原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送与原告蔡某某的山林地0.2亩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赠与其山林,原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宋某某赠与其0.2亩山林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是否应得支付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家庭承包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山林所采取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承包主体进行承包。
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该条所规定的“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是针对发包方所作的限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作为发包方在原告蔡某某结婚后并未收回其家庭所承包的山林,而是在被告宋某某之夫蔡德林去世后以被告宋某某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其份内的承包山林,系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有误。
同时,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其本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为“当时承包山林是按户1亩,按人5分承包”,原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山林地0.5亩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送与原告蔡某某的山林地0.2亩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赠与其山林,原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宋某某赠与其0.2亩山林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财保
审判员:向子龙
审判员:李国章
书记员:邓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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