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济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舅。
上诉人蔡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16时10分许,高雅新驾驶豪爵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白沟至东马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团结路西大堤西侧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某驾车驶出路面,与公路南侧木质线杆接触,造成高雅新本人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分析,高雅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了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9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雅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某、蔡某某三人均无责任。高雅新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保公交复字(2012)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白沟·白洋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根据勘查、调查结果分析:高雅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了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9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雅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的2012年9月21日,李某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高雅新,并向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交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白沟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7肋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7000元,已由高雅新垫付。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转至高碑店市时氏骨伤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22734.44元,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髂取骨植骨术后,2012年9月3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6周,床上做右下肢伸屈运动,需生活护理一人,建议加强营养。2012年10月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卧床8周,床上做右下肢伸屈运动及右膝关节伸屈运动,需生活护理一人,6-8周后来我院复查,继续加强营养。原告所受伤还伤情经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估计手术治疗费约6000元。共花鉴定费1719元。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原告蔡某某提交了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9009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伤残评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公交复字(2012)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提交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21日立案审批表、受理、风险提示通知书送达回证、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012年9月29日李某复核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开庭审理后,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向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事故卷宗,经双方质证,被告李某认为高雅新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且两人属不文明驾驶未戴安全帽,对方在逆向行驶过程中强行超车。如果李某与高雅新双方真的发生相撞也是摩托车左侧发生相撞,但交警部门写的是摩托车右侧烟囱下方与李某有接触点,乘车人员蔡某某描述的车倒下的情况与李某陈述是一致的,其陈述的李某开车撞到其腿部不属实。但实际行驶过程中李某并没有碰到摩托车。原告蔡某某对此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图无异议。关于逆行问题,在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和我对向行驶来一辆大货车”、“由货车后方突然出现一辆摩托车”,大部分车都是这样行驶的,蔡某某一方认为高雅新应不存在逆行的问题,并且该道路狭窄,当时在道路的南侧是否有车辆阻挡事实不能明确。结合事故现场痕迹照片,高雅新驾驶的摩托车是自东向西行驶,但是摩托车划痕是自西向东南方向滑出,如果没有外力作用的正常情况应是继续向西滑出或直接向正南,因此可以看出当时高雅新所驾驶的摩托车和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从李某轿车损坏照片可看出,在轿车的左侧有破损,即说明有相撞的痕迹,并且在高雅新和蔡某某的笔录中均说明当时摩托车和轿车发生相撞。在李某的笔录中,李某曾说明其车辆有保险,其实该车辆并无保险,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缴纳的交强险。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可以看出李某的轿车将电线杆撞断,说明其当时的车速超过法定限速。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调取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高雅新所驾摩托车(自东向西)与李某所驾车辆相撞地点为李某车辆行驶车道(自西向东),并与李某行车道路南侧边距1.1米,由此可见发生事故当时高雅新车辆已经偏离自己行车道路,并逆向行驶至李某驾车道路。高雅新在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沿白沟至东马营乡间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大堤西侧路段时,我前方有一辆车,紧急刹车,我赶紧刹车,要不就追尾了,我掌握不了车把的平衡,向南侧移去,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就冲我冲了过来,我已经采取不了措施了,我们两车就相撞了,我和蔡某某就摔出去了……”;原告蔡某某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高雅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大堤西侧路段时,前方有一辆车紧急刹车,高雅新也赶紧刹车,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在地上,摔出去了,摔到路南侧的道路上,南侧车道上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直接撞到了我腿上……”。结合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显示,两车相撞地点发生在李某所行驶车道,属于逆向行驶,且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先后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中均列明高雅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是高雅新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所致。原告未提交李某在经事故中存在违法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李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李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蔡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34.44元(其中含高雅新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属于因交通事故就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35.1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8天认定为4497.9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需要生活护理1人的意见,按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35.14元认定108天(住院22天及休息86天)为3795.12元。4、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交全部证据证实,认定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2天每天50元为1100元。7、鉴定费1719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认定。8、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应予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认定为142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李某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558元,合计3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222元,李某负担50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京Y×××××号车辆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由谁负事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调取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根据卷宗资料,证实事故是因高雅新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所致。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某存在超速问题,但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高雅新负全部责任,李某、蔡某某无责并无不当。有关李某的赔偿数额问题,事发时李某驾驶的京Y×××××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李某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蔡某某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均已超过上述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故李某应在交强险项下对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1000元医疗费、1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金,共计12000元,一审判决对李某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高雅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上诉人系摩托车乘车人,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上诉人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在交强险之外另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有关上诉人蔡某某仅是伤残,没有死亡,不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元”为: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1996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1996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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