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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向四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经商,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雄,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四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向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投资合同关系,并未发生借贷事实,涉案款项是向四群经由蔡某某缴纳给浙江亿企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系投资款。因向四群多次向蔡某某催讨,蔡某某被逼无奈给向四群写下借条。2、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附条件的,即向四群有责任与义务和蔡某某一起追讨此笔保证金,如果向四群不履行该义务,则保证金不转化为借款。且蔡某某是作为拟成立的仙桃亿企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而非以蔡某某个人名义,不应由蔡某某承担还款义务。3、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向四群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向四群提交意见称,1、向四群与蔡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有效。2、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附任何条件,向四群是否帮助蔡某某追讨保证金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3、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蔡某某称利息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蔡某某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向四群向蔡某某汇款10万元,蔡某某向向四群出具10万元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蔡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向四群通过其向浙江亿企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系投资款,但其提交的《移动电商战略合作意向书》载明,合同双方为浙江亿企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其中,蔡某某在拟设立的公司中占股80%,应向浙江亿企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该意向书中未有涉及向四群权利义务的条款。蔡某某称其是被逼写下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蔡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蔡某某提出的双方借贷关系即使成立,也是附条件的申请再审理由。向四群虽承诺协助蔡某某追讨钱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蔡某某的还款义务,故蔡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蔡某某提出的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拟成立的仙桃亿企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蔡某某提出的本案利息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蔡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向四群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向四群十万元,一个月后还款,利息2000元。即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亦可按此计算利息。且蔡某某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向向四群各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4000元。因蔡某某已于2015年12月返还5万元,还欠款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四群要求蔡某某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3000元,2016年4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蔡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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