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
兰国军
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系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国军,医生,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兰国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被告兰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兰西县红星乡兰心食用菌种植合作社,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经营,经营到2014年5月25日,由于兰西县电业局突然违规停电,造成金针蘑厂停产。
为维权原告与被告开始诉讼,因诉讼有风险,被告既不出人力也不出资金,而且多次表示无论诉讼输赢都与被告无关。
案件在绥化中院一审进行中,将近一年时间,仍没有任何结果,但是在这一年来原告已支出巨大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材料费、误工损失等。
原告当时也是焦头烂额,一筹莫展,但是有一个期望是盼望案件胜诉。
为了防止胜诉后被告失信,故此找到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以约束双方,在被告真正放弃的前提下,原告才能不遗余力地将全部精力投入到诉讼中。
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无论案件胜诉后判决和执行到手后多少钱和物,乙方(被告)均放弃对此财产的权利”。
这份协议是2015年5月10日所签,当时案件在一审中,还没有结果,谁也不可预知审理后的结果,所以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目前,金针蘑厂的案件已有定论,为了防止被告失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关系协议书有效,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不出力”与事实不符,绥化中院一审诉讼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出庭应诉,已尽全力予以配合原告;原告自行去打官司,自行承担风险是事实,但是诉讼结果带来的效益完全与被告无关不是事实,合伙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根据胜诉额的大小考虑乙方(被告)实际投入损失,诉讼结果的可得利益超出支出,甲方应考虑将乙方的投入股份优先受偿”,所以原告诉讼所得利益与被告切身利益密不可分,息息相关。
原告所称被告放弃对此财产权利属于断章取义,协议书中有一“但书”,即“甲方(原告)根据胜诉额的大小考虑乙方(被告)实际投入损失,同时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同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诉争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诉讼结果的可得利益超出支出,甲方应考虑将乙方的投入股份优先受偿”是对被告放弃权利的进一步约束,原告只提有利部分,违背事实。
2、被告共投入的股份是89.8545万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始股42.5万元,第二部分是购买股的本息一半47.3545万元。
3、原告与被告诉兰西县电业局合同纠纷所得赔偿,应优先偿还被告的股份89.854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支出最高估算为50万元,此纠纷所得赔偿的可得利益远远超出原告的支出。
4、应当全面理解合伙协议书所表达的双方意愿,原告主张2015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无异议,确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此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关系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5)黑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份判决结果的赔偿金额是直接经济损失,而不是双方协议书中所指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三、兰西县公证处(2016)黑兰证字第61号宋双证言公证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蔡某某、兰国军诉讼兰西县电业局一案在绥化中院开庭审理,当时我在庭审现场,开庭结束后回来在长岗乡一饭店吃饭,当时兰国军说打官司我就是担个名,我当时也没投资,整个诉讼过程我也没拿一分钱,输赢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证实宋双于2016年2月28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证明上签名、按手印,公证员宋宝云;证据四、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经过,被告放弃胜诉后的财产权,原告具有全权主张和处分的权利,如胜诉赔偿额度大,原告可考虑被告的投入损失;证据五、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对兰西县电业局的诉讼结果表示弃权,输赢与被告无关,也没投资,但盼望原告蔡某某能赢官司。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份制合作书一份,证实被告原始出资额为42.5万元;证据二、兰国志退股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购买兰国志股份,各自承担利息50%;证据三、房兆生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购买房兆生股份,各自承担利息50%;证据四、(2014)兰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兆生的股份41.3万元,各自承担利息50%。
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关内容有不同看法和解读;对证据四霍广林的证言,认为部分有异议;对证人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此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而非解除合伙关系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承认此合伙关系协议书的真实存在并有效,对证据一应予采信;对证据二、三,两份证据属生效判决和公证文书亦应采信;对证据四、五,因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并结合其它相关证据的证实形成链条应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和辩驳判决结果分配的主张,不属本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经营兰西县红星乡兰心食用菌种植合作社,经营到2014年5月25日,由于兰西县电业局突然违规停电而造成停产的后果。
原、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兰西县电业局起诉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因诉讼有风险,双方需支出巨大诉讼费用,但被告怠于诉讼,并表示无论诉讼输赢与己无关,故在绥化中院一审案件没有结果时,原告为了防止案件胜诉后被告失信,故此于2015年5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一份书面的合伙关系协议书,遂经双方协商后,在当时被告代理人霍广林的执笔下,签订了此协议,内容为“甲方蔡某某,乙方兰国军,甲乙双方合作种植金针菇的生产经营,关于盈亏问题重新明确如下:由于金针蘑厂与电业局的财产损害案件仍在进行,金针蘑厂已停产近一年,所以没有利润只有亏损,唯有案件胜诉后能挽回一定损失,胜诉后无论判决和执行到手后多少钱或物,乙方均放弃对此财产权的权利。
但是,甲方根据胜诉额的大小考虑乙方实际投入损失。
同时,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同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诉争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
诉讼结果的可得利益超出支出,甲方应考虑将乙方的投入股份优先偿还。
本协议经双方认真阅读认可后签字生效”。
因此,原告在被告真正放弃判后胜诉权利的前提下,原告便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进行诉讼。
2015年6月1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于201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进一步失信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兰国军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书,均自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但书”部分内容,被告亦提出辩驳主张,要求原告按此协议履行优先偿还被告股份的主张,不属本案诉请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兰国军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兰国军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书,均自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但书”部分内容,被告亦提出辩驳主张,要求原告按此协议履行优先偿还被告股份的主张,不属本案诉请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兰国军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关系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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