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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蔡熙锡
王胜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张健利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熙锡(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利。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江春松、白杨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6月20日,原告因治疗未终结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7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分别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江春松、白杨林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熙锡、王胜言,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行驶证、证据3保险单均无异议,且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中的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和证据5中的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对证据4、5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和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出院后到就近医院复查亦属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证据4、5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和工资统计表有异议,认为工资统计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经审查,工资统计表、误工证明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误工证明显示的误工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亦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中的劳务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和工资统计表有异议,认为工资统计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经审查,工资统计表、误工证明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劳务合同书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误工证明显示的护理人员误工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亦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9中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无异议,但对销售小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经审查,该销售小票系2013年8月9日出具,而2013年6月9日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上显示原告已支出了拐杖费用,重复购买属扩大开支,且该销售小票并未显示购买人姓名,故本院对该销售小票不予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均系正式票据,但确实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二被告对证据11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3全今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二被告请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证据12、13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23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潮白河南侧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香公路交口,与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蔡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冀B×××××号车辆乘车人王廷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廷顺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右手第一指骨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等症。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其父亲蔡熙锡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1161.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4元。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又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350元。
另查,原告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蔡熙锡、母亲全今子均为退休工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蔡熙锡均系天津市景元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蔡熙锡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冀B×××××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冀B×××××号车辆乘车人王廷顺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廷顺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1161.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4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9天。二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按每月3300元主张,计算180天,提供了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0543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20%,共计82172元,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0.3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全今子,而全今子系退休工人,有经济来源,故不属于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55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但确实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因原告伤情较重,确会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故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检查费17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4627.41元。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4627.41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52239.19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5223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36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3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冀B×××××号车辆乘车人王廷顺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廷顺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1161.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4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9天。二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按每月3300元主张,计算180天,提供了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0543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20%,共计82172元,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0.3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全今子,而全今子系退休工人,有经济来源,故不属于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55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但确实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因原告伤情较重,确会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故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检查费17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4627.41元。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4627.41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52239.19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5223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36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3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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