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社、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挖了个渗水井,将自己家的污水排放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的出路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被告的抽油烟机的排烟,也排在了原告的家门口,致使原告无法停放车辆和出路。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排除妨害时,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意见,反而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从家里拿了一把大锤和砖头跑到原告家里,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602.7元,交通费545元,原告住院误工一个月3000元,共计9147.7元。
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排烟、排水、挖渗井对原告产生妨害,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7元、交通费545元、误工费5000元等共计111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打架过程中因排水问题,被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对其采取行政拘留7日。
3、医疗收费票据1页2张(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4、邯郸市裕华大药房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买药的费用及交通费用。
5、住院病历一套11页,证明在人民医院住院。
6、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害程度属于轻微伤。
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
8、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妨害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系邻居关系。
2015年12月10日晚11时许,被反诉人酗酒滋事,故意放火烧毁反诉人房后的排水管道并企图烧掉反诉人的房子。
反诉人的父亲发现后上前制止却遭到被反诉人辱骂和恐吓。
反诉人随后赶到房后找被反诉人父亲时,被反诉人更是拳脚相加殴打反诉人,致使反诉人眼角开裂,面部多处受伤,反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诉人花费医疗费1830元,交通费340元。
反诉人误工30天,误工费为5000元,反诉人财产损失128元,房屋受损费1500元。
此次事情中,被反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反诉人故意放火烧毁反诉人的排水管造成反诉人财产损失,反诉人找被反诉人理论时,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殴打辱骂,致使反诉人受伤住院。
因此被反诉人应承担对反诉人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房屋受损费等费用。
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住院费1830元、误工费5000元、房屋受损费150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费128元等共计879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恢复反诉人的排水设施;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5000元;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
4、医疗收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的医疗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交通费340元;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是轻微伤;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行政拘留7日;
8、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其家门口挖的排水坑,还有原告焚烧被告家烟筒,原告所称的路不好走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9、财产损失票据1张,费用128元。
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诉称,被反诉人酗酒滋事不是事实,被告称原告烧掉其房屋烟筒也不是事实。
原告只是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烟筒排除妨害,没有协商成功,并不是被告找原告协商,而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
被告从家里拿着铁锤来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被告的住院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等规定,此次打架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费用及被告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蔡某某、张某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互殴均受到伤害,行政机关均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双方均应对对方的伤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蔡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其全部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纠纷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某先动手,其属正当防卫,但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4737.7元,院外购药365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相应医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村人口,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507元(15410元÷365天×12天),原告诉请误工费5000元,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结合事实,由于蔡某某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4、鉴定费500元,有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有以上合计5944.7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张某某损失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张某某医疗费1325元,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830元,本院支持132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张某某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系农村人口,故对张某某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27元(15410元÷365天×3天)。
张某某诉请误工费5000元,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结合事实,由于张某某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
4、鉴定费500元,有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张某某主张房屋受损费、财产损失费以及要求恢复排水设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20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2972.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蔡某某、张某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互殴均受到伤害,行政机关均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双方均应对对方的伤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蔡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其全部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纠纷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某先动手,其属正当防卫,但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4737.7元,院外购药365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相应医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村人口,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507元(15410元÷365天×12天),原告诉请误工费5000元,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结合事实,由于蔡某某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4、鉴定费500元,有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有以上合计5944.7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张某某损失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张某某医疗费1325元,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830元,本院支持132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张某某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系农村人口,故对张某某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27元(15410元÷365天×3天)。
张某某诉请误工费5000元,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结合事实,由于张某某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
4、鉴定费500元,有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张某某主张房屋受损费、财产损失费以及要求恢复排水设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20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2972.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红英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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