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法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火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天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因与被上诉人向天歌与企业相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法海、胡艳香、胡火烈及其与张某、黄明欢、李晓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被上诉人向天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上诉请求: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的《决议》及形成《章程修正案》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蔡法海、胡艳香无权委托非成员参加会议予以表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3名成员表决。该项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章程并没有禁止委托非成员代理表决,故蔡法海、胡艳香委托代理表决行为应当有效。二、向天歌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判决支持无法律依据。确认合作社决议无效的事由只能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案中合作社系企业法人,与公司有同等法人属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适用,而本案中合作社决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不能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同时向天歌提起撤销合作社决议的请求已过60日的诉讼时效,加上本案本身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因此本次临时成员大会决议完全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支持向天歌的诉讼请求不当。
向天歌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歪曲事实而且对事实不清的概论没有理解。从委托事实上看,蔡法海、胡艳香委托周利川、郭松林参加代理表决,他二人不是本社成员,且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事项范围及权限与本次临时成员大会的内容毫无关系。委托人胡艳香的名字都是他人冒名顶替,手印系他人代为摁押,授权的事项只是签署有关文件,并未授权代理选举和表决。从法律层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确定选举权和表决权只有本社社员享有,蔡法海、胡艳香委托非成员参加会议事实的表决行为当然是无效的。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保护农民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上诉人提出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适用是错误的。2015年9月3日武穴市工商局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上诉人的一系列非法行为,答辩人立即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另一方面向武穴市公证处依法提起申请复查,同时于2015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向天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于2015年8月10日在临时成员大会中作出《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的决议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向天歌、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张汉武九名成员组成的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制定了一份《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约定“本社成员的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第十二条约定“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在本社的决策方面,最多享有2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第十九条约定“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3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职权。成员代表任期1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理事长提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3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章程》第二条载明向天歌为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五条约定了九名股东的各自出资额。
2015年7月15日,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制作了的《关于召开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的提议书》一份,提出召开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并于7月21日向向天歌送达该提议书。2015年8月1日,蔡法海制作了《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通知书》一份,通知2015年8月10日上午10时在武穴市龙潭宾馆会议室召开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并于8月3日向向天歌送达了该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召开,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火烈、陈智慧与会,蔡法海书面委托周利川代理参加会议,胡艳香委托郭松林参加会议,向天歌、张汉武缺席会议。会议形成了《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会议纪要》、《2015年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第一次临时成员大会决议》、《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决定免去向天歌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蔡法海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武穴市公证处对会议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8月27日蔡法海向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变更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向天歌的阻止未变更成功。向天歌遂起诉要求确认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于2015年8月10日在临时成员大会中作出《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的决议行为无效。诉讼中,武穴市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
另查明,胡艳香委托参加临时成员大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和蔡发海委托参加临时成员大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川不是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合作社成员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作社的宪章,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是合作社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合作社成员必须严格按照章程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章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在从事××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业务相关的民事行为时理应遵守该《章程》的规定,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作出决议要求变更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亦应按照该《章程》的规定办理。按照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3名成员表决。所以,2015年8月10日临时成员大会中蔡法海、胡艳香没有按照该条规定委托本社成员参加会议代理表决,故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表决行为无效。《章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对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2015年8月10日临时成员大会中只有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火烈、陈智慧五名成员具有表决权,另2名成员蔡法海、胡艳香委托的代理人没有表决权,故《章程修正案》的表决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因此,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2015年8月10日召开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作出《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时没有遵守《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无效。判决:确认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于2015年8月10日在临时成员大会中作出的《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向天歌、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张汉武九名成员依法成立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并制定《武穴市福康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章程》。该合作社系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并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为与企业相关的纠纷,合作社也并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故并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而2015年8月10日的临时成员大会中,只有该合作社的成员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火烈、陈智慧与会参加并形成决议,上述临时成员大会的出席人数和表决人数均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虽然该合作社另2名成员蔡法海、胡艳香已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会议,但合作社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因蔡法海、胡艳香委托的代理人并不是合作社的其他成员,故并没有表决权。综上,2015年8月10日的临时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无效并无不当。向天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法海、张某、黄明欢、李晓龙、胡艳香、胡火烈、陈智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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