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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叶某某、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77号4号楼一层北侧1-5。法定代表人:邓丽君,执行董事。被告:达宝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333号A615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德公司)、达宝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平、被告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达宝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利息465000元,合计246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自2018年4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2、被告3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出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叶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0万元本金给被告1。被告1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一分五。后被告1为能按期归还本息,2017年7月5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9月5日前还清,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直至本金还清,发生争议的管辖地约定在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该承诺书由被告2、被告3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但之后各被告未按期清偿本息。截止2018年4月5日被告1确认结欠利息46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瀚海德公司、达宝恩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叶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原告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叶某某200万元。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一分五,特出此据。2017年7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本人叶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原准备2017年5月20日偿还,因资金紧张,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本人承诺该笔借款在2017年9月5日前还清,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罚金。同时,被告瀚海德公司、达宝恩公司作为担保人,称:本单位自愿为叶某某向蔡某某借款贰佰万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8年4月15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利息确认书,称:2017年3月19日本人叶某某借蔡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月息一分五,截止2017年7月5日,3个半月产生利息105000元整,该利息未能支付;2017年7月5日本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2018年4月5日,共计9个月产生利息360000元,该利息也未能按期支付。为此,本人特出具利息确认书,确认合计利息465000元整,该利息在还本金是一并付清,在未还清本金之前利息仍按月息二分计算,本确认书与之前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均未能���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利息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叶某某,但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海德公司、达宝恩公司作为被告叶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约定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瀚海德公司、达宝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利息465000元及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8年4月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达宝恩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的(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保证人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达宝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元,减半收取计13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北京瀚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达宝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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