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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付某某与田某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田某某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
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阳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祖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祖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原告蔡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田某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蔡某某的丈夫、付某某的父亲付朝炳搭乘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E24639车辆沿“天小线”往五峰镇小河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车辆行驶至天小线“大茅湖”胜利桥时,该车失控翻至胜利桥东侧山沟中,造成原告蔡某某的丈夫付朝炳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蔡永梅及驾驶员田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9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朝炳无责任。
被告公路局未能尽到相应管理维护职责,致使该路段存在维护缺陷,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过错明显,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542.50
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五峰县公路管理局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17.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某、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朝炳、蔡某某、付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麦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
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亲属情况。
证据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明2015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
其中,付朝炳是乘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无责任。
证据三:证人韩克武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张。
证明证人韩克武是该交通事故的报案人;证明该肇事车辆鄂E24639是从县道“天小线”胜利桥上翻的车;证明事发路段路面年久失修未维护,路面已由以前的沥青路面变成了沙石路面,桥面原有的石护栏早已缺失、桥面路段没有护栏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勘查照片4张。
证明肇事车辆鄂E24639是从胜利桥上翻的车;证明事发路段桥面年久失修未维护,路面已由以前的沥青路面变成了沙石路面,桥面原有的石头护栏、桥墩已缺失,桥面路段没有防护栏的事实。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组共5份共15页(被调查人洪春华、张家枚、张光勇、韩克武、唐明玉)。
证明事故路段“天小线”胜利桥路面年久失修、桥梁桥墩和防护栏缺损多年未维护,造成本路段近几年交通事故频发,从桥上已掉下多辆车辆,有严重道路安全隐患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2张。
证明事发时该桥面有凹坑,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为避免交通事故频发,该桥面已被维修了钢质桥墩和防护栏的事实。
证据七:(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明五峰县人民法院曾对类似案件作出过有责判决。
被告田某某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路局辩称:
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0000.00元。
三、被告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因该路段不存在管理维护的缺陷,是畅通无阻的。
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田某某超速行驶,公路局的维护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被告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田某某超速行驶所导致,与路面、设施无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调解书》1份。
证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适用2014年标准,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并已给付10000.00元。
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三:田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1份。
确认了调解书的效力。
证据四:《公路交通安全设计细则》1份。
证明技术标准,事发路段是县道三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蔡某某、付某某提交的五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全部无异议。
被告公路局对原告蔡某某、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不属实,证据五不是当时事发路段的实情,证据六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但被告公路局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蔡某某、付某某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证据二即调解书上的签名不是蔡某某、付某某所签,原告并非放弃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亦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的10000.00元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
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细则并非法律或行政规章,事发路段是县道,应受公路法的调整。
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公路局的四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能证明原告蔡某某之夫、付某某之父付朝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以及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且被告田某某对该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七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将酌情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24639小型货车由其家中出发,途径村民付朝炳住宅处时载上了付朝炳,行驶至谢家坪集镇处时载上了蔡永梅,该车沿“天小线”往五峰镇小河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车辆行驶至“大茅湖”路段一石桥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翻至石桥东侧山沟,造成村民付朝炳当场死亡,蔡永梅、田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之夫、付某某之父付朝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482.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00元,减半收取564.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能证明原告蔡某某之夫、付某某之父付朝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以及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且被告田某某对该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七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将酌情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24639小型货车由其家中出发,途径村民付朝炳住宅处时载上了付朝炳,行驶至谢家坪集镇处时载上了蔡永梅,该车沿“天小线”往五峰镇小河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车辆行驶至“大茅湖”路段一石桥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翻至石桥东侧山沟,造成村民付朝炳当场死亡,蔡永梅、田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之夫、付某某之父付朝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482.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00元,减半收取564.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祖茂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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