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永某与孙建武、孙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永某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孙建武
孙某

原告:蔡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蔡永某与被告孙建武、孙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孙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蔡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和王硕、被告孙建武、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建武退还基于《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转让款250000元。
诉讼过程中,蔡永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建武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107国道十里铺段与铁路之间的4.5亩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给原告(实际为土地租赁),用于建造彩钢大棚。
土地转让金合计350000元。
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原告)先期付款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建造大棚,甲方(被告孙建武)应将所收乙方全部款项退还给乙方,并自收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建武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9日收取原告20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250000元。
但被告并没有将上述地块交付原告使用,现该地块已经被他方占有,被告已经获取了补偿。
孙建武辩称,原告想找块地方搭建库房,中间人马建勇找到我,我就想到孙某这块地,双方商量好后就签订了合同。
当时约定原告出钱,我负责垫土。
我收取原告250000元,我和村委会签订合同支出37000多元,开道口支出10000多元,买铲车支出40000多元,买土垫坑,给地主孙某140000元,钱已经支出,不能退还。
垫平之后将土地交付原告,是原告不建彩钢棚,不是我耽误了原告建设。
现涉案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建绿化带。
孙某辩称,涉案的土地原先是块废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
后来我父亲开荒耕种。
协议签订之后,就和我没有关系了。
孙建武给了我140000元是赔偿我的损失,当时地上种着小麦,地边上有树。
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不能说了不算。
土地垫平后,孙建武找过原告,那时候国家还没有征用,是原告没有建设彩钢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4.5亩土地位于107国道和京广铁路之间、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十里铺段,原由被告孙某耕种。
2011年7月5日,原告蔡永某(乙方)和被告孙建武、孙某(甲方)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涉案的4.5亩土地长期转让给乙方使用,土地转让费共计350000元。
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200000元,由甲方负责出资将该宗地填平至与107国道相平,并负责开出107国道至转让土地的通道两条,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再付50000元。
该宗地转让后,乙方出资建造彩钢大棚,待彩钢棚完全建成投入使用后,乙方将余款100000元给付甲方。
如乙方先期付款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建造大棚,甲方应将所收乙方全部款项退还乙方,并自收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土地填平日期为首付款之日起90日内完成。
自土地填平并开出两条通道后即日起,甲方保证乙方正常完成建造大棚期间为120日。
如在建棚期间有关部门出面干涉而导致停工停建,自建棚之日起超过120日,应视为甲方违约。
甲方租赁该宗地到期以后应保证仍能由甲方继续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不能少于20年,待甲方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再由甲乙双方签订土地转租补充协议书,甲方租赁到期后如未能及时与村委会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对于乙方的租赁事宜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出面干涉,应由甲方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协议书由原告和二被告、证明人马建勇和张龙签名。
当日,原告将土地转让使用费200000元给付被告孙建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二被告在收条上签名。
孙建武给付被告孙某140000元作为补偿。
为履行上述协议,2011年10月8日,孙建武与十里铺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十里铺村村委会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孙建武,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租金共计27000元,一次性付清,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孙建武无条件服从,十里铺村村委会免去国家占用孙建武租用面积的租金。
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9日,被告孙建武分别收取原告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两张。
2013年,根据徐水县的整体规划,需要对107国道与京广铁路之间进行绿化,占用孙建武的土地,十里铺村村委会(甲方)与孙建武(乙方)签订绿化租地协议书,十里铺村村委会租用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在内的12亩土地,租用期限以2011年10月8日协议时间为准,每年每亩租金2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
后涉案土地的租金一直由被告孙建武支取。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应为签订合同之日(2011年7月5日)起二十年,“土地转让费”350000元应为租金。
原告租赁涉案土地的目的是建造彩钢大棚,后该土地被征用建绿化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出资将该宗地填平至与107国道相平,并负责开出107国道至涉案土地的通道两条,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再付50000元。
原告已经将250000元款支付被告,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无证据证实不能建造彩钢大棚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实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应当在原告已支付的250000元租金中扣除,其余租金应当返还原告。
因十里铺村村委会与孙建武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具体日期,结合其他证据,租赁期限应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即十里铺村村委会开始给付孙建武租金之日)。
被告孙建武和十里铺村村委会就涉案的土地签订合同并由孙建武补偿孙某后,土地的相关权利已经归被告孙建武享有,被告孙某对涉案的土地不再享有权利,且土地被征用后由村委会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孙建武,所以应由被告孙建武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永某和被告孙建武、孙某于2011年7月5日就4.5亩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建武返还原告蔡永某土地租金206444.44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算至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蔡永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建武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应为签订合同之日(2011年7月5日)起二十年,“土地转让费”350000元应为租金。
原告租赁涉案土地的目的是建造彩钢大棚,后该土地被征用建绿化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出资将该宗地填平至与107国道相平,并负责开出107国道至涉案土地的通道两条,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再付50000元。
原告已经将250000元款支付被告,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无证据证实不能建造彩钢大棚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实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应当在原告已支付的250000元租金中扣除,其余租金应当返还原告。
因十里铺村村委会与孙建武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具体日期,结合其他证据,租赁期限应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即十里铺村村委会开始给付孙建武租金之日)。
被告孙建武和十里铺村村委会就涉案的土地签订合同并由孙建武补偿孙某后,土地的相关权利已经归被告孙建武享有,被告孙某对涉案的土地不再享有权利,且土地被征用后由村委会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孙建武,所以应由被告孙建武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永某和被告孙建武、孙某于2011年7月5日就4.5亩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建武返还原告蔡永某土地租金206444.44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算至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蔡永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建武负担4050元。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耿胜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