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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春、王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永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赵寿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家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超,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福瑞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192721-4。
法定代表人:裴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沧州市高新区。

原告蔡永春、王某某、赵寿永、刘家伟诉被告王某、王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春、王某某、赵寿永、刘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王某、王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四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故不属于共同诉讼。四原告应当分别根据各自情况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永春、王某某、赵寿永、刘家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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