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游新民
黄彬文(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
马志敏(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葛晓燕(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游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代表人许万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晓燕,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游新民、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游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马志敏,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游新民驾驶其所有的鄂L71687中型自卸货车从嘉某县潘家湾镇往嘉某县鱼岳镇财源小区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至财源小区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骑行收废品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新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从嘉某县人民医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救护车费880元,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0599.01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CT费250元、治疗费72元、复印费14元。同年10月12日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000元,10月15日至11月18日在嘉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290.18元,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10元、放射费30元、CT费250元、治疗费45元、卫生费45元。另被告游新民分两次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2178元。前述费用均由被告游新民支付,共计52863.19元。2014年3月12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号法医鉴定意见,结论为:右环指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前臂皮肤缺损术后、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术后、颅底骨折,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游新民所有的鄂L7168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反面系空白,并未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另查明,原告系嘉某县鱼岳镇石井铺村七组农民,属农业户口。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嘉某县鱼岳镇五里牌二路82号,现属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原告无农田、退休金、低保,靠捡废品维持其夫妇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抗辩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嘉某县鱼岳镇五里牌二路82号,其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应视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均以捡废品的收入维持生计,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及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亦符合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精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开庭审理,伤残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被告游新民应付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免赔20%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游新民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原件背面系空白,并未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依交易习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载于机动车保险单原件的背面。经询问被告游新民,其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对其单独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并未对被告游新民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游新民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免责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被告游新民应付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免赔20%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事故机动车与投保的机动车是否是同一辆车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反复提出本案事故机动车与投保的机动车不是同一辆车,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游新民提供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上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鄂L71687,而发生事故的车辆亦为鄂L71687,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仅以事故认定书的事发经过部分载明“…游新民驾驶鄂71687…”抗辩事故机动车与投保机动车不是同一辆车,系以事故认定书的笔误否认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新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游新民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五、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880元应计作交通费,复印费1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交通费,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从湖北省人民医院回嘉某县人民医院,本院可酌情处理交通费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嘉某县人民医院共实际住院36天,应按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本案中,虽病历中无应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本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看,对其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合乎情理和病情恢复需要的,故本院可酌情考虑营养费,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综上理由,原告蔡某某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9691.19元(含门诊802元、住院46889.19元、后期2000元)、误工费9708.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复印费14元、交通费1230元(880元+3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906.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41.3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851.19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41851.19元加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43365.19元由被告游新民赔偿,被告游新民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总损失10090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41.39元(47541.39元+10000元),余4336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中给付被告游新民52863.19元,给付原告蔡某某48043.39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游新民负担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游新民驾驶其所有的鄂L71687中型自卸货车从嘉某县潘家湾镇往嘉某县鱼岳镇财源小区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至财源小区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骑行收废品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新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从嘉某县人民医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救护车费880元,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0599.01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CT费250元、治疗费72元、复印费14元。同年10月12日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000元,10月15日至11月18日在嘉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290.18元,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10元、放射费30元、CT费250元、治疗费45元、卫生费45元。另被告游新民分两次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2178元。前述费用均由被告游新民支付,共计52863.19元。2014年3月12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号法医鉴定意见,结论为:右环指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前臂皮肤缺损术后、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术后、颅底骨折,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游新民所有的鄂L7168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反面系空白,并未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另查明,原告系嘉某县鱼岳镇石井铺村七组农民,属农业户口。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嘉某县鱼岳镇五里牌二路82号,现属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原告无农田、退休金、低保,靠捡废品维持其夫妇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抗辩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嘉某县鱼岳镇五里牌二路82号,其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应视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均以捡废品的收入维持生计,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及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亦符合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精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开庭审理,伤残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被告游新民应付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免赔20%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游新民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原件背面系空白,并未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依交易习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载于机动车保险单原件的背面。经询问被告游新民,其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对其单独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并未对被告游新民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游新民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免责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被告游新民应付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免赔20%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事故机动车与投保的机动车是否是同一辆车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反复提出本案事故机动车与投保的机动车不是同一辆车,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游新民提供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上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鄂L71687,而发生事故的车辆亦为鄂L71687,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仅以事故认定书的事发经过部分载明“…游新民驾驶鄂71687…”抗辩事故机动车与投保机动车不是同一辆车,系以事故认定书的笔误否认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新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游新民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五、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880元应计作交通费,复印费1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交通费,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从湖北省人民医院回嘉某县人民医院,本院可酌情处理交通费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嘉某县人民医院共实际住院36天,应按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本案中,虽病历中无应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本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看,对其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合乎情理和病情恢复需要的,故本院可酌情考虑营养费,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综上理由,原告蔡某某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9691.19元(含门诊802元、住院46889.19元、后期2000元)、误工费9708.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复印费14元、交通费1230元(880元+3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906.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41.3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851.19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41851.19元加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43365.19元由被告游新民赔偿,被告游新民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总损失10090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41.39元(47541.39元+10000元),余4336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中给付被告游新民52863.19元,给付原告蔡某某48043.39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游新民负担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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