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职
黄华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财
嘉某县嘉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吴兴虎
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正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华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嘉某县嘉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某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革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蔡正职与被告王某财、嘉某公司、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林,被告王某财,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虎、冯兴发,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王某财驾驶被告嘉某公司所有的鄂L7C683小型轿车从嘉某公司出发往嘉麟杰工地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至园区一路路段时,为避让后方原告蔡正职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即由行车道变道到超车道,此时原告蔡正职亦由行车道变道到超车道,致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撞到鄂L7C683小型轿车车头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车受损。被告王某财系被告嘉某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受被告嘉某公司指派外出接洽工作事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正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682.04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门诊检查费410元,2015年1月5日至21日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379.55元。前述医疗费共计70471.59元,其中原告支付1.2万元,被告嘉某公司支付58471.59元。2015年4月6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蔡正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某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原告建在鱼岳镇石井铺村的朔料厂所占面积被嘉某县人民政府征用,嘉某县人民政府还鱼岳镇滨湖路152号处的面积给原告建房。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有时居住在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有时居住在鱼岳镇滨湖路152号。2011年8月前,原告开办有塑料厂,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加工、销售。因2011年8月其建造的塑料厂第二次被拆迁,原告又另行选址建造塑料厂。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先后从事建筑、土地平整工程,收入亦来源于所从事的建筑、土地平整工程所得。原告蔡正职生于1964年7月10日,户籍住所地为嘉某县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5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原医疗费变更为704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变更为1760元(40元/天×44天)、误工费变更为33217.50元(39237元÷365天×309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虽有时居住在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有时居住在鱼岳镇滨湖路152号,但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的地点实际在嘉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处于官桥镇、鱼岳镇之间,可视为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土地平整工程,其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二、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交强险条款,即便其提供了,该条款亦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仅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两车均系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财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王某财在为被告嘉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虽在从事建筑、土地平整工程,但其系临时从事该行业,其主要从事的还是制造业,考虑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仅主张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9天,应按309天对原告计算误工工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可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44天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事后收集的,本院未予采信,但本院可酌情为原告支持一定交通费。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较高,参照嘉某的经济发展水平可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蔡正职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3471.59元(含门诊410元、住院70061.59元、后期3000元)、误工费33217.08元(39237元/年÷365天×309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33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504.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331.5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6331.59元加鉴定费1500元共计67831.59元,原告蔡正职自负30%即20349.48元,被告嘉某公司赔偿70%即47482.11元,被告嘉某公司已赔偿58471.59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嘉某公司1098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正职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71336.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504.94元(93504.94万元+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7831.59元,原告蔡正职自负30%即20349.48元,被告嘉某公司赔偿70%即47482.11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共赔偿150987.05元。被告嘉某公司已赔偿原告58471.59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蔡正职92515.46元(150987.05-58471.59),实际赔付被告嘉某公司58471.59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正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蔡正职负担285元,被告王某财负担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王某财驾驶被告嘉某公司所有的鄂L7C683小型轿车从嘉某公司出发往嘉麟杰工地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至园区一路路段时,为避让后方原告蔡正职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即由行车道变道到超车道,此时原告蔡正职亦由行车道变道到超车道,致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撞到鄂L7C683小型轿车车头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车受损。被告王某财系被告嘉某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受被告嘉某公司指派外出接洽工作事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正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682.04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门诊检查费410元,2015年1月5日至21日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379.55元。前述医疗费共计70471.59元,其中原告支付1.2万元,被告嘉某公司支付58471.59元。2015年4月6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蔡正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某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原告建在鱼岳镇石井铺村的朔料厂所占面积被嘉某县人民政府征用,嘉某县人民政府还鱼岳镇滨湖路152号处的面积给原告建房。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有时居住在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有时居住在鱼岳镇滨湖路152号。2011年8月前,原告开办有塑料厂,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加工、销售。因2011年8月其建造的塑料厂第二次被拆迁,原告又另行选址建造塑料厂。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先后从事建筑、土地平整工程,收入亦来源于所从事的建筑、土地平整工程所得。原告蔡正职生于1964年7月10日,户籍住所地为嘉某县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5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原医疗费变更为704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变更为1760元(40元/天×44天)、误工费变更为33217.50元(39237元÷365天×309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虽有时居住在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有时居住在鱼岳镇滨湖路152号,但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的地点实际在嘉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处于官桥镇、鱼岳镇之间,可视为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土地平整工程,其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二、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交强险条款,即便其提供了,该条款亦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仅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两车均系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财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王某财在为被告嘉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虽在从事建筑、土地平整工程,但其系临时从事该行业,其主要从事的还是制造业,考虑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仅主张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9天,应按309天对原告计算误工工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可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44天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事后收集的,本院未予采信,但本院可酌情为原告支持一定交通费。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较高,参照嘉某的经济发展水平可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蔡正职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3471.59元(含门诊410元、住院70061.59元、后期3000元)、误工费33217.08元(39237元/年÷365天×309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33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504.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331.5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6331.59元加鉴定费1500元共计67831.59元,原告蔡正职自负30%即20349.48元,被告嘉某公司赔偿70%即47482.11元,被告嘉某公司已赔偿58471.59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嘉某公司1098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正职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71336.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504.94元(93504.94万元+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7831.59元,原告蔡正职自负30%即20349.48元,被告嘉某公司赔偿70%即47482.11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共赔偿150987.05元。被告嘉某公司已赔偿原告58471.59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蔡正职92515.46元(150987.05-58471.59),实际赔付被告嘉某公司58471.59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正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蔡正职负担285元,被告王某财负担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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