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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向某某、孙某、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向某某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秦本金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49号。
负责人何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本金,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孙某、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和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金、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在岗农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5万元为宜。被告孙某、向某某已付5.5万元赔偿款和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已付1万元赔偿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3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护理费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误工费16856元,合计12万元。
二、原告蔡某某余下损失274276.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万元;扣除被告向某某、孙某已支付5.5万元,被告向某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9276.12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向某某、孙某负担1982元,原告蔡某某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在岗农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5万元为宜。被告孙某、向某某已付5.5万元赔偿款和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已付1万元赔偿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3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护理费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误工费16856元,合计12万元。
二、原告蔡某某余下损失274276.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万元;扣除被告向某某、孙某已支付5.5万元,被告向某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9276.12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向某某、孙某负担1982元,原告蔡某某负担493元。

审判长:周绪春
审判员:李茂和
审判员:张子良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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